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依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穆某某按70%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依安交警大队认定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程某某的伤势为“左腿胫骨骨折”,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和齐市附属二院住院治疗33天,左腿内固定术;原告王某某伤势为“左腿腓骨骨折”,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和齐市附属二院住院治疗13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421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穆某某按70%责任赔偿,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穆某某辩称: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认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二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38669.07元,主张程某某医药费为31666.40元、王某某医药费为7002.67元。原告程某某提交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547.21元、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28515.00元、依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合计419.00元,以上共计31481.21元,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提交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092.21元、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5510.46元、依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合计193.00元,以上共计7795.67元,原告要求赔偿7002.67元,予以确认。2.二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4600.00元,主张程某某住院33天,每天要求100.00元,共计3300.00元;王某某住院13天,每天要求100.00元,共计1300.00元。原告程某某提交依安县人民医院病案记载住院1天,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案记载住院32天,共计33天;王某某提交依安县人民医院病案记载住院1天,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案记载住院12天,共计13天,二原告要求每天100元不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确认。故原告程某某的伙食补助费为3300.00元,王某某的伙食补助费为1300.00元。3.二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400.00元,其中程某某护理费9100.00元,王某某护理费1300.00元。原告程某某的伤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90天需一人护理,王某某提交病案记载需二级护理,住院13天。程某某住院期间由程大贵护理,王某某住院期间由李玉玲护理,二人均系农民,按2017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农林牧副渔赔偿标准每天工资为78.85元,故程某某的护理费为7096.50元;王某某的护理费为1025.05元。4.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7000.00元,其中程某某要求180天,每天100.00元,共计18000.00元;王某某要求90天,每天100.00元,合计9000.00元。原告程某某所受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天、王某某所受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二原告提交齐齐哈尔百佳居陶瓷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实:二原告每月工资均为3000.00元,故原告程某某的误工费为18000.00元,王某某的误工费为9000.00元。5.原告程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00元,主张依据鉴定结论,每天要求100.00元。原告程某某的伤经鉴定伤后90天需增补营养,营养费的给付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医疗机构并未确定原告程某某每天需加强营养的具体数额,且营养费的给付是对伙食补助费的一种补充,每天可按50.00元予以支持,故原告程某某的营养费4500.00元。6.原告程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主张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程某某的伤经鉴定后期医疗费需7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二被告均主张按实际发生给付,现原告程某某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故对于该项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7.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59.80元,其中程某某交通费139.80元,王某某交通费120.00元。二原告提交120救护车门诊费票据二张,其中程某某救护车费139.80元,王某某救护车费12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8.二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5200.00元,其中程某某鉴定费4000.00元,王某某鉴定费1200.00元。原告提交鉴定中心收取程某某鉴定费收据二张,金额为4000.00元,收取王某某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00.00元,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日6时40分,被告穆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依安明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安路与兴华街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乘坐摩托车的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程某某的伤经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和齐市附属二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原告王某某的伤经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腓骨骨折”,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和齐市附属二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原告程某某的伤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天;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期医疗费需7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王某某的伤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90日。原告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1481.21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7096.50元、误工费18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139.80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68517.51元;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002.67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1025.05元、误工费9000.00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9647.72元。被告穆某某已给付二原告医药费5000.00元。另查明:被告穆某某所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被告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驾驶机动车将二原告撞伤,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穆某某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穆某某所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穆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穆某某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药费8180.4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819.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7096.50元、交通费139.8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1025.05元、交通费1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538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穆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药费23300.81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5183.07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7583.88的70%为26308.70元,已给付5000.00元,余款2130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0元,减半收取1192.00元,二原告负担42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519.00元、被告穆某某负担243.80元;鉴定费共计5200.00元,二原告负担133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市公司3867.00元,以上被告负担的部分与第一、二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韩凤波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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