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增行。
委托代理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领军。
被告白沟新城中心医院。
负责人时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龚万彤、吴兴华,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增行与被告白沟新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0时30分原告因被人扎伤胸腹部入被告处治疗,经诊断:1、胸腹部开放性挫伤;2、失血性休克;3、左上肢及胸背部皮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1时进行手术治疗,术后至2012年5月27日因未见明显好转遂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案显示:入院诊断:胸腹部刀刺伤、食管刀刺伤、外伤性膈疝、食管损伤、血气胸脓胸,于2012年6月4日行左侧开胸探查、左侧膈疝还纳修补术、左胸腔血肿清除术、食管破裂修补术、开腹探查术、空肠造瘘术、腹腔引流术,术后患者恢复好,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原告因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误诊为由与被告产生争议,2012年11月19日保定医学会受理医患双方鉴定申请,2013年1月10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书显示:医方诊断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存在食道破裂,外伤性膈疝的漏诊情况;2、××患者隔疝形成,胃向胸腔疝出,炎症水肿明显,二次置放胸腔闭式引流管穿刺中形成可能大。根据该显示医方的确存在漏诊及二次伤害之行为。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存在上述过错,致使原告病情日益加重的情况下,不得不去北京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疗治疗,共计花费168093.57元,上述费纯属由于被告之过错加重,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并赔偿相关费用即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3200元,亦应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被告名称不适格,白沟新城人民医院已经不存在。2、原告受伤到医院后,已性命垂危,医院在紧急情况下,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手术,成功挽救了原告的生命,医院无过错。3、医院操作符合规范要求,并建议转院治疗。4、侵权人应是持刀伤人方,原告损失应由持刀人承担,与医院无关。5、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代理人的代理业务范围,根据有关规定,法律工作者应在辖区内进行代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0时30分原告因打架被人用刀扎伤胸腹部等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腹部开放性刀刺伤;2、失血性休克;3、左侧腹腔及胸背部皮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会诊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输血补液、抗休克等治疗,并急行左侧胸腹闭式引流术、剖腹探查术等。手术顺利,由于原告伤情较重且未见明显好转,被告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腹部刀刺伤、外伤性膈疝等;2、胸腔闭式引流术后;3、开腹探查术后。累计支出医疗费164808.53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方要求对被告的诊断行为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3年1月10日保定市医学会对原告要求作出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原白沟新城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22日变更为:白沟新城中心医院。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鉴定书、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将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归责之一,即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该法还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亦应适用过错原则。本案原告因胸腹部刀刺伤2小时由120救护车送入被告处救治,保定市医学会分析认为:被告方诊断正确,手术适应症、时机掌握正确,术式选择符合规范,被告方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此时机掌握得当、及时。经转院及时治疗,原告恢复良好,无不良后果。据此,保定市医学会作出本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即被告在诊疗原告过程中已履行与该等级医院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无过错。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书记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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