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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多与焦匡豫、焦志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多。
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匡豫。
被告焦志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多男诉被告焦匡豫、焦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多男委托代理吴新玉,被告焦匡豫、焦志龙,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多男诉称,2015年7月27日,在太湖××××加油站路段,被告焦匡豫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车辆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匡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登记在焦志龙名下,并在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匡豫、人财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243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106149.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匡豫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要求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焦志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被告焦匡豫的辩称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其事实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亦无异议。并且有关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在太湖××××加油站路段,被告焦匡豫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车辆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匡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促进骨骼愈合、补液等对症治疗,并于2015年8月8日出院。同年10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天,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由被告焦匡豫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焦志龙名下,并在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被告焦匡豫系持证有效驾驶。事发后,被告焦匡豫垫付了135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
诉讼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350元等损失金额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均有异议。因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的损失金额不违反法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4964.1元,因其中363元明确其性质为陪护费,故不属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14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反映的具体住院日期,依规定核定为600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限,依通常标准核算为300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护理费62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于误工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虽然原告年纪已过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原告仅是刚过退休年龄,退休后接受其他单位聘用亦属常情,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有其合理性,应予支持。其具体金额,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00元;至于交通费用,因原告未予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243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350元,共计人民币107136.9元。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另,被告焦志龙、焦匡豫自称为父女关系,对此,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此外,原告因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焦志龙名下而要求被告焦志龙对被告焦匡豫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6415.8元。对于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52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201.1元,则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焦匡豫与原告之间按责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焦匡豫负全责,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焦匡豫全额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201.1元。由此,被告焦匡豫还应承担252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焦匡豫已经垫付的1350元,被告焦匡豫还须支付赔偿款1170元。又因被告焦匡豫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系持证有效驾驶,故被告焦志龙的车辆出借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焦志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多男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4616.9元。
二、被告焦匡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多男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70元。
三、驳回原告程多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6元,由被告焦匡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顾小炜

书记员: 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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