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大亮,又名程亮,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泾阳县,从事网络人员。2010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涛,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银川市西夏区,无业。2010年6月12日被抓获,6月1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惠堂,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惠安县,网络销售员。2010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7月3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军,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竹海,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双峰县,农民。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大亮、马涛、李惠堂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孙竹海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大亮、马涛、李惠堂、孙竹海及被告人李惠堂的辩护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程大亮通过互联网联系被告人孙竹海,从被告人孙竹海处购买他人身份证89张,从他人处购买身份证若干,指使被告人马涛等人在西安市各大银行办理146张银行卡,被告人程大亮将其中33张银行卡卖给被告人李惠堂。被告人程大亮、马涛、孙竹海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6月12日、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惠堂于2010年7月1日到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投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大亮处查获赃款8500元,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48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65张,查获身份证129张,从被告人马涛处查获身份证6张,从被告人孙竹海处查获身份证1594张。经陕西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鉴别,第一代身份证8张属有效证件(一张属公民身份号码重号);有104张已换领二代证的,现为无效证件;有17张视读信息与人口登记基本信息不符,不能证明本人真实身份;第二代身份证1524张属有效证件,78张内置芯片损坏无法机读属已损坏身份证。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惠堂的辩护人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银行卡帐户信息、快递单);物证(银行卡、U盾、身份证、电脑、扫描仪等物);证人赵某2、刘某、闫某、叶某、张某、武某、赵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大亮、马涛、李惠堂、孙竹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公安厅身份证制证中心出具的身份证鉴别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惠堂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惠堂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惠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大亮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予以出售,数量巨大;被告人马涛受程大亮指使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李惠堂从他人处购买信用卡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被告人孙竹海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其中被告人程大亮、马涛、李惠堂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孙竹海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程大亮与马涛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惠堂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惠堂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属实,对被告人李惠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大亮、马涛、孙竹海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银行卡和证件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大亮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马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惠堂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至2011年9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孙竹海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30日止)。
五、涉案身份证1730张发还被害人,赃款8500元及作案工具电话卡9张、邮政储蓄存折及银行卡4套、中国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和U盾2套、银行卡及U盾37套、银行卡83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尼康数码照相机1部、扫描仪2台、打印机1台、特快专递发货单10张、办卡流程1张、笔记本3本、记录本3本、手机9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单3份、U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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