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姣荣,女,生于1955年7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女,生于1961年12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姣荣诉被告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被告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合计2557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8时许,原告程姣荣儿子石进军和雇请的泥工在自家房屋旁做排水沟挡水坡时,邻居程某某赶来后,二话没说抡起铁锹将护坡的砖头撬倒,并用铁锹打向原告儿子石进军的肩膀,原告随即进行劝阻,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且拳脚相加,石进军见状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在场人员均至黄梅镇派出所接受处理。原告被打后身体不适,于第二天送至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561.82元。经医生诊断为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在事后未对原告做任何赔礼道歉,也未作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程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侵害,相反,被告遭受到原告的侵害。2、原告并非在屋旁做排水沟,而是做化粪池,双方曾协议,原告不得在相邻之处做永久性的建筑。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伤情来源,被告不得而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黄梅镇派出所笔录六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本案发生的成因;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黄冈市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左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观点,提交证据有:现场视频一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人身进行损害。原告质证认为,现场视频是片段性场景,录制者是被告家属,不能证明事情发生的全部过程,相反地该视频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时间的肢体接触,原告的伤就是与被告扭打所致。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案情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均居住黄梅××××组组。2017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看见原告家在围墙,便拿把铁锹过去阻止,并用铁锹将砌好的砖头铲倒,原告与丈夫石黄牛、儿子石进军便过来与被告发生争吵,从而双方发生拉扯、结扭。双方报警后,黄梅镇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各方带离现场,黄梅镇派出所干警当天对原、被告、石黄牛、石进军做了询问笔录,四人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拉扯、结扭。程某某儿媳陈宝珍当即拍摄了视频,其在2017年6月27日接受黄梅镇派出所干警询问时,也认可事发当日原、被告曾扭打在一起。
事故当日原告至黄梅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诊断为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原告遂于3月30日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61.82元。其出院医嘱为:回家休养,加强呼吸功能锻炼,适时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7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7月23日,该所作出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程姣荣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双方本应通过相互协商、村组调解或依法诉讼处理,但双方在事情发生时均不冷静处理,被告至原告家施工现场用铁锹铲砖,原告与被告发生拉扯、结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诊断为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导致住院治疗。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程姣荣的损失,结合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为:医疗费1561.8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740元(酌定)、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误工费10343.67元(120天×31462元年)、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1000元,合计21617.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程某某赔偿程姣荣损失15131.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程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原告程姣荣承担14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宛燕
审判员 黎利华
审判员 陈志标
书记员: 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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