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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子牛与上海盈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子牛,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才,负责人。
  原告程子牛与被告上海盈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11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12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子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子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盈顺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215,9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9年6月4日,原告程子牛向被告盈顺公司购买苯酚,并支付了215,350元的货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供货,但均未收到供货消息。2019年7月4日,由于被告盈顺公司无货可供,故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215,976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盈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15,350元。2019年7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6月底尚欠原告货款215,976元。此后,原告因催讨未着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5,976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能及时付款,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盈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子牛货款215,976元;
  二、被告上海盈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子牛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215,9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盈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上海盈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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