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宁德、程厚才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宁德,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程厚才,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程晓雷,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政,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政哥哥),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与被告张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厚才、程晓雷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张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餐饮费2,070元、住宿费3,280元、交通费1,921元、家属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物损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张政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张政、阳光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3时59分许,张政驾驶牌号为豫NL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梅南路罗秀路西约5米处时,遇前方黄灯亮起,张政继续驾车通过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1相撞,王某1死亡。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认定,王某1与张政承担同等责任。且事发时,肇事车辆由阳光保险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张政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王某1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张政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案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故要求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餐饮费、住宿费,相关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相关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处理本案事故发生,故不予认可;家属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发生了误工损失,故不认可;物损费,金额过高,应与张政的车辆损失相互抵扣。
  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由阳光保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关于诉讼请求: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仅认可王某1配偶及子女的相关费用;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物损,认可1,500元;对于其余款项的标准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1出生日期为1973年8月1日。程宁德系王某1丈夫,程厚才、程晓雷系王某1之子。王某1父母均于本案事故发生前死亡。
  2019年1月3日3时59分,张政驾驶牌号为豫NL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62公里/小时的车速沿罗秀路东向西行驶至虹梅南路路口未到东侧停车线时,遇前方黄灯亮起时,继续驾车通过路口。恰遇王某1驾驶无牌的电动自行车以26公里/小时的车速沿虹梅南路南向北行驶至罗秀路口,遇路口南北方向红灯时驾车通过路口,王某1车头与张政车辆车头左前侧相撞,两车均损坏,王某1经120确认现场死亡,其遗体于2019年1月18日火化。本次事故经徐汇交警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且张政、王某1的过错程度相当,承担同等责任。
  事发时,肇事豫NLXXXX车辆由阳光保险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2016年9月1日,王某1(乙方)与上海白玉兰面包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白玉兰)签订劳动合同,其上约定:“……固定期限合同……自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甲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的工资,其中基本工资2190元/月……甲方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货币工资……”。2019年1月29日,白玉兰出具《证明》,其上记载:“王某1,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王某1一直就职于本公司(上海白玉兰面包食品有限公司)。本公司提供食宿,王某1在工作期间居住在本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地址: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其中2019年1月4日,程某1、程某2从南京坐火车至上海,发生交通费共计289元;2019年1月5日,岳某某、王某2从宿迁坐大巴至上海,共计发生交通费344元。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在庭审时主张程某1、程某2、岳某某、王某2等均为王某1亲属。
  2019年1月8日,上海海之杰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具住宿服务费发票一张,其上金额为3,280元,数量为2间,其上备注中记载:“2019年1月3号入住—2019年1月8号退房,328元/天,入住人:程厚才”。
  程厚才在庭审时主张其在上海市闵行区金谷园饮食店(以下简称金谷园)担任店长,但无书面协议,并提交一份2018年职工工资、2019年职工工资汇总表,其上记载:“程厚才(店长:2019.01.03—2019.02.22)因处理母亲交通死亡事故及丧事请假。”,并盖具金谷园印章。程厚才于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金谷园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提交其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签收单,其上记载职务为店长,实发工资为8,600元、8,618元、8,700元、8,750元、9,000元、9,200元、9,200元、9,200元、9,500元、9,550元、9,610元、15,720元、668元(2019年1月份出勤2.5天)、1,232元(2019年2月份出勤4.5天)、9,700元。
  2017年6月27日,程晓雷(乙方)与上海七莘璐一汽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上记载:“……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叁年,自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其中试用期叁个月,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机电工工作……甲方根据企业现行的薪酬确认乙方的月工资为贰仟叁佰圆整(小写¥2300)。其中试用期工资为贰仟叁佰圆整(小写¥2300)……”。2018年1月4日,程晓雷考取汽车修理工三级。
  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主张其因丧葬火化等事宜加上快过年,2019年1月18日后返回老家,按照老家的习俗需挑选日期下葬,故在一周后方才下葬。
  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在庭审时主张王某1于2015年10月购入涉案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为3,600元。
  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保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王某1劳动合同及白玉兰开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程晓雷的劳动合同及职业资格证书、程厚才的工资签收单、金谷园开具的误工证明及金谷园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由徐汇交警认定,由王某1、张政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阳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张政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不属于或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王某1的劳动合同及白玉兰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王某1在死亡前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王某1的年龄,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1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按照相应赔偿标准,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餐饮费,该笔费用非属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即使无本案事故,相关人员亦需正常餐饮。且根据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等提供的餐饮费发票,发票抬头均为个人,无法认定上述餐饮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住宿费,考虑王某1原户籍为江苏省农村,现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主张在王某1死亡后,其相关亲属前来上海参加丧葬事宜,符合乡土中国的传统习俗,另结合住宿费发票及相应交通费发票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296元。
  6.交通费,综合考虑王某1原户籍、其亲属往返办理丧葬事宜之需及本案诉讼之需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家属误工费,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主张其三人的家属误工费,按照10,000元/人/月的标准,各计算1个月,但其未就程宁德的工作情况、误工情况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程宁德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厚才的误工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程晓雷的误工损失,因其未就其实际误工情况提供证据,但综合考虑其年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职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本院共计支持家属误工费7,600元。
  8.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1,470,068元,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500元,剩余1,358,568元的60%计815,140.8元由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315,140.8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320,140.8元由张政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611,500元;
  二、张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320,1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6元,减半收取计7,973元(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已预缴6,688.40元),由程宁德、程厚才、程晓雷负担1,414.79元,张政负担6,55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朝莹

书记员:张维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