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莲,女,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呼兰区兰河大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石,职务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巧莲、被告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志某公司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86380.43元:医疗费150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3109元(4369.58元/月×3个月)、护理费4617.58元(4671.58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交通费63元(3元/天×21天);2、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22时许,何中秋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B×××××)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兰区四平路口左转弯,与李臣驾驶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乘车人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总计住院21天。2017年5月29日呼兰区交警部门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中秋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臣负事故同等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综上,程某某与李臣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李臣驾驶的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程某某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程某某乘坐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程某某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客运合同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的经过无异议。对我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我公司承保的是黑A×××××号车辆承运人责任险,承保人是志某公司,起诉的案由应该是与所乘坐的车辆具有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应将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伤者赔偿应由所坐车辆黑A×××××号车主先行赔付。即使我公司赔付,也应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后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不同意赔偿。
志某公司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内容,此事故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各方责任承担处理。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22时许,何中秋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兰区四平路口左转弯,与李臣驾驶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乘车人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程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5月11日入院,2017年5月14日出院,住院3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肩胛骨骨折,颈椎外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挫裂伤,医疗费4487.81元。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5月14日入院,2017年6月1日出院,住院18天,诊断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盂骨折,左侧肩关节盂唇损伤,左肩和上臂肌肉损伤,左侧胸壁挫伤,医疗费10531.04元。2017年5月29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7]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中秋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臣负事故同等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程某某乘坐的李臣驾驶的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限额150000元,绝对免赔3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经中保财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法医临床评定意见书,中保哈郊分公司鉴字[2017]第06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90日;3、护理期30日。李臣驾驶的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程某某乘坐该车,客运合同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何中秋已赔付程某某20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经过及损坏后果无争议,程某某有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按客运合同纠纷进行诉讼的权利,程某某选择按客运合同纠纷进行诉讼,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A×××××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150000元,绝对免赔350元,保险公司应按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履行赔付责任,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13108.74元(4369.58元/月×3个月),护理费4617.58元(55411元/12个月×1个月),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交通费63元(3元/天×21天),合计86380.17元。程某某已收到何中秋赔付205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65530.17元(86380.17元-20500元-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付程某某各项损失65530.1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树军 审 判 员 罗迎丽 人民陪审员 周英锐
书记员:王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