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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富弟与李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富弟,男,194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富弟与被告李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富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富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杰赔偿:医药费4,124.4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2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12时39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于本市上中路出龙川北路南约7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等,经司法鉴定致原告XXX伤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如所请。
  李杰辩称,事发时被告助动车并未与原告自行车相撞,对事故认定书系事发后十一天才出具,被告对此有异议。对医药费只认可事故当天的费用、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7,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4,017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认可第一次鉴定费用。
  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意见:因事故现场有移动,故未当场作事故认定,是事后结合录像后作出了事故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12时39分许,在本市上中路出龙川北路南约70米,李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超车致与骑自行车的程富弟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富弟受伤。2018年6月19日,经交警事故认定书,李杰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018年6月8日,程富弟因受伤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就诊,程富弟还于2018年6月18日、7月2日、7月30日、9月15日、10月15日、2019年4月1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及华东医院就珍,共支付与伤情有关的医疗费4,125.43元。
  2018年6月8日,程富弟购买轮椅一辆,支付682元。
  2018年9月15日,程富弟支付护理费12,000元。
  程富弟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推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2018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程富弟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经临床对症治疗,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程富弟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李杰对上述鉴定意见的休息、护理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复医[2019]重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富弟因交通事故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XXX伤残。2、程富弟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程富弟与李杰均认可重新鉴定意见。
  程富弟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李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程富弟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为4,125.43元,程富弟主张4,124.47元,可予准许。
  2.营养费,依据程富弟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60日,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1,800元。
  3.护理费,结合程富弟伤情及鉴定意见,李杰认可7,200元,可予准许。
  4.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伤残赔偿等级的规定,伤残赔偿金确认为34,017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支持682元。
  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7.鉴定费1,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8.律师费,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结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58,023.47元,由李杰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富弟58,02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8.40元,由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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