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喻小闯
包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小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包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5668-3。
负责人王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包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被告包某某、平安财保罗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包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结合侵权人包某某与原告程某某的过错程度,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依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由侵权人包某某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程某某作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包某某给其造成损害的,程某某对保险人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医疗费7526.1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残疾赔偿金17738元、误工费15450元、护理费1947.3元、交通费2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车辆损失200元;以上合计45698.94元。原告的鉴定费800元,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综合考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包某某酌情赔偿程某某600元为宜,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因被告包某某已先行垫付费用共计3642.4元,抵扣其应赔偿原告的600元后,余款304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在总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包某某。
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务工,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否系城镇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有相关免责的约定,亦未明确提出本案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目及相应金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
共计45698.94元(向原告支付42656.54元,向被告包某某支付30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25元,被告包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包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结合侵权人包某某与原告程某某的过错程度,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依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由侵权人包某某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程某某作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包某某给其造成损害的,程某某对保险人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医疗费7526.1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残疾赔偿金17738元、误工费15450元、护理费1947.3元、交通费2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车辆损失200元;以上合计45698.94元。原告的鉴定费800元,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综合考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包某某酌情赔偿程某某600元为宜,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因被告包某某已先行垫付费用共计3642.4元,抵扣其应赔偿原告的600元后,余款304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在总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包某某。
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务工,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否系城镇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有相关免责的约定,亦未明确提出本案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目及相应金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
共计45698.94元(向原告支付42656.54元,向被告包某某支付30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25元,被告包某某负担1400元。
审判长:陈丹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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