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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理人:潘祥根(系原告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全塘镇前进村潘家圩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依婷,系被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784.1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7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6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学府路、龙航路,与原告骑乘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4月2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5月1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金额,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作鉴定的情况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第一被告与原告儿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除保险理赔外,第一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XXX伤残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销货清单、劳务合同、误工证明、企业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于第二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当庭陈述,事发后双方持续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原告起诉系在评残一年内,故对第二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发后第一被告与原告儿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除保险理赔外,第一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历记录凭据确认40,04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6.5天为33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按照XXX伤残计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3,195元。
  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务合同、误工证明、企业信息,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4,88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按照XXX伤残计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酌情支持5,000元。
  9、衣物损,原告未提交依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车辆修理费,第二被告未定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1、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上述1-11项合计111,666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12、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除保险理赔外,不承担任何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11,666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丹芳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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