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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小猛与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小猛,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金。
  委托代理人石理锋,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小猛诉被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理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小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0,5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84,38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522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案外人封某某驾驶牌号沪DPXXXX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突然奔跑导致相撞,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司机系单位职工,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牌照虽然是上的公路客运牌照,但车辆公司自用,不是营运车辆,这些情况在投保时已告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但被告的车辆投保后从事营运,且无客运资质,增加了风险,违反了保险条例,故不同意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实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费认可31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万元计算相应的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系数。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42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理赔。
  原告程小猛根据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验伤通知书、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记录、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处方笺、外购药发票、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陪护费发票、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户口本、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17时45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藏路XXX号园区内,案外人封某某驾驶牌号沪DPXXXX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通行,与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事故。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医药费90,331.73元。原告于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15.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金额为3,235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中科新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员,每月实际收入26,217.82元(税后),因2017年7月25日本起交通事故休息至2017年10月18日,于2017年10月19日返公司上班,期间误工收入减少总额为56,161.73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4,05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封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述,原告应在本起事故发生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牌号沪DPXXXX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述的责任免除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90,331.73元(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内容,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56,161.7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偿的120,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小猛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6,161.73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90,3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90,905.46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偿的1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小猛170,905.46元;
  二、被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小猛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原告程小猛负担322元,被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738元。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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