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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小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天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小荣,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全,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肖新娱,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小荣诉被告张天全、肖新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张天全、被告肖新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天全、肖新娱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被告张天全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北街出恒富路东约200米处,因张天全未按规定停车,乘坐在该车辆上的被告肖新娱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致使骑非机动车的原告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原告车辆上的案外人崔中学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天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新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张天全、肖新娱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天全、肖新娱系夫妻关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2.10元,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张天全、肖新娱同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张天全的意见,因本案是两被告之间的混合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仅承担驾驶员的赔偿责任,以70%的比例计算,事发后已经垫付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25日,被告张天全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北街出恒富路东约200米处,因张天全未按规定停车,乘坐在该车辆上的被告肖新娱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致使骑非机动车的原告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原告车辆上的案外人崔中学受伤、车辆受损。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新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8年9月25日,原告程小荣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开放骨折,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
  2019年2月26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小荣之左示指近节指骨根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值达10分,构成XXX伤残;伤后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天全。被告张天全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9日14时起至2019年7月9日1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起租赁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庙三路XXX弄XXX号-12,开设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嵘齐茶室。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张天全、肖新娱为其垫付医疗费762.10元、并给付住院押金5,000元,合计5,762.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因事发前,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驾驶员张天全和乘客肖新娱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骑行驾驶电动车经过的原告被打开的车门碰撞而倒地受伤,交警部门依照双方的过错严重程度作出了事故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天全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肖新娱承担事故30%的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数个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天全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张天全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张天全和肖新娱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连带责任人对外须就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内则可以在清偿债务后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于本案中无过错的原告而言,张天全的侵权责任范围应当是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同时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为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对外责任是指对受害人的责任,对内责任则是指数个侵权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应指共同侵权的对外责任,而不是共同致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而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也没有排除赔付连带责任的约定。同时,由商业三者险对连带责任进行赔偿也符合交通事故中保护受害人的一般价值取向。故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全额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天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新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双方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现被告张天全、肖新娱自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9,295.1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0.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41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仍按照农村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0,75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4,678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120日,误工费应为14,893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0日,护理费应为1,20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8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2,343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9,2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1,505.10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衣物损2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余额11,505.1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3,455.1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天全、肖新娱承担,被告张天全、肖新娱实际已经给付原告5,762.10元,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款项中领受返还款2,762.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小荣92,543元(已付5,000元,尚需给付87,54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小荣10,69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天全2,762.10元;
  四、被告张天全、肖新娱赔偿原告程小荣律师费3,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程小荣负担1,082元(已付),被告张天全、肖新娱负担1,1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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