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巧巧,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勇。
被告:天津天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杨维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
原告程巧巧与被告上海欧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欧腾公司)、天津天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天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巧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达、陈霞、被告欧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清、被告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巧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两被告关于2018款玛莎拉蒂莱万特(白色)车辆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930,6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2,791,8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36,000元、已支付的车辆保险费、质保费用等37,163元,两者合计68,528.47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欧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欧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该公司处购买全新车辆,汽车品牌为2018款玛莎拉蒂,型号为莱万特3.0T低功率,颜色为白车/红,数量(辆)为壹,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50,000元,2018年3月13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的方式将其余全部车款汇至由欧腾公司指定的被告天健公司账户。同年3月18日,欧腾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原告后在无意间发现该车并非2018款,而是2016年出厂,检查后还发现该车前引擎盖内有多颗螺丝有被扭动痕迹,搭铁线螺丝也存在相同情况、空调低压管有漏油痕迹、后保险杠存在补腻子、前保险杠有油漆鼓包等痕迹,上述问题,被告欧腾公司在交付车辆时均未予以告知。故其隐瞒系争车辆为翻新车或改装车,构成欺诈,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腾公司辩称,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系新车,该合同中无任何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本合同真实有效,本公司无任何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健公司辩称,与欧腾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此外再补充说明,本公司在所涉车辆买卖合同中并非交易一方,本公司只是代欧腾公司开具发票,实际款项均未进入本公司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一、汽车代购合同、银行交易查询明细、付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与欧腾公司之间建立的车辆买卖关系并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二、货物进口证明书、车牌照片等,用于证明被告所交付的车辆并非2018年款车型、存在车辆前引擎盖的多颗螺丝、搭铁线的螺丝均有人工拧动过痕迹、空调低压管有漏油痕迹、后保险杠存在补腻子、前保险杠有油漆鼓包和波纹痕迹,前后保险杠均有重新喷漆的现象;三、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服务合同、担保费付费凭证等,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依据;四、挚爱一生公司银行业务回单、转账路径图截屏等,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挚爱一生公司的账户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该笔款项系原告所有,故而该车实际买受人为原告一人;五、2018款玛莎拉蒂汽车照片截屏,证明原告购买系争车辆时市场上已出现在售的2018款车辆,而原告隐瞒真实车型出售给原告非2018款车辆;六、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担保合同发票等,亦用于证明原告购车后为车辆使用及诉讼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七、案外人与欧腾公司签订的代购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用于证明被告欧腾公司在向其他客户出售车辆时未约定2018款等字样,显示其出售给原告车辆时已特别约定了交付车辆的相应年份款型,且原告先期交付的50,000元定金后也转入案外人所购车辆车款中;
被告欧腾公司经质证后对原告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其中代购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和车辆发票等的关联性有不同意见,合同中所约定的“2018款”内容系销售人员的笔误,实际双方在购前磋商时约定的型号为2017款,因而合同内也注明了配置以微信形式确认为准;关于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显示系争车辆由挚爱一生公司购买且行驶证和车辆保险登记人均为该公司,因而该车实际买受人并非原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不同意见,该车款型确为2017款,但其系双方购买之前就已磋商明确,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欺诈隐瞒误导行为,而该车在交付原告后,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生过碰撞,并非被告交付时存在问题,就原告所提出的外观等处问题,因欧腾公司也是从其他车辆销售商处调剂得到该车,从该车送至欧腾公司处至原告提车仅停留一、两个小时,故而欧腾公司不可能对该车进行任何形式的修补油漆,更不可能改动车辆内部的结构,引擎盖内的螺丝痕迹,根据经验,是为了给车辆充电搭线留下的痕迹,并非是翻新车或二手车;三、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有关证据关联性,该部分属于间接损失,与被告无关;四、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上不认可原告意见,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该车实际买受人并非原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五、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购车时所确定的就是2017款车型,系原告自行选择的,双方并未约定过购买2018款车型;六、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有关证据关联性,该部分属于原告为车辆登记必要支出费用和其自行诉讼费用支出,与被告无关,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七、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就购买车辆的型号配置约定应以微信内容为准;
被告天健公司经质证后对原告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欧腾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补充说明,本公司为欧腾公司代开出售发票,发票上的抬头就是挚爱一生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因而也认为系争车辆实际购买人不是原告。
就两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如下:因所购车辆上牌要求,原告借用挚爱一生公司的名义购买,就此欧腾公司一直是明知,故而原告另行补充挚爱一生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证明有关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权利义务主体系原告。就车辆约定款型,双方在微信中磋商时间早于签订合同之日,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推荐最新车辆,此时市场上已有2018款车型出售,故而被告就依照原告的要求推荐并写上了2018款。就车辆碰撞痕迹,原告确在提车使用时车辆前后保险杠出现过轻微碰擦,但该碰擦不足以需要在后保险杠上补腻子,而且原告购车后也未对车辆进行任何维修喷漆等,车辆上所存在的所有痕迹均是在出售前就已存在的。
被告欧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整车交接单、欧腾汽车用户自理上牌结算表等,证明被告欧腾公司在2018年3月17日下午3点30分从其他销售商处调来系争车辆,并于同日下午5时交付原告提走,原告提车后自行安排车辆上牌等事宜,提车时及以后未对车辆质量提出异议,对交接时车况完好予以确认;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欧腾公司购车前,其与欧腾的销售人员经过多次微信磋商,经被告工作人员详细介绍,其已明知系争车辆的配置和车型,并主动选择购买该车,其明确知晓所告知的车辆情况,该聊天内容也就是代购合同中所述“配置以微信为准”;三、机动车销售发票、销售合同二份、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工商信息资料三份等,用于证明该车系由欧腾公司委托案外人向鼎立成公司支付订金10,000元、大鼎公司向鼎立成公司支付订金
5,000元、大鼎公司向深圳百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订金5,000元,从而由上述各销售公司经流转后将系争车辆预订给被告欧腾公司的流转过程;四、天津大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和员工陈述内容,证明系争车辆前后保险杠上的喷漆情况并非由欧腾公司所为,系深圳百家公司在销售时所喷漆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欧腾公司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整车交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牌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同意欧腾公司的举证意见,认为提车时原告并未在车辆质量确认无误一栏中勾选,且提车时普通消费者也没有能力分辨发现车辆的油漆修补、螺丝被拧动等方面问题,故而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二、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格式,真实性也无法核对,即便该内容属实,亦应当根据《代购合同》上的书面约定,明确原告所购买的是2018款美规,微信谈及的车型为“2017款美规“,与实际交付原告的2017中东版又不同,而且双方约定的是微信发送的附件配置,与争议的车型款式并非同一概念,不能作为被告变更车型款式的理由;三、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车人挚爱一生公司仅为受委托购买;对销售合同、电子银行回执、工商资料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四、对书面说明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格式要求,但对其中的内容,特别是大鼎公司员工的说明,予以采纳,该节内容属于被告自认在车辆交付原告前已存在多次销售、车尾凹痕、前后保险杠喷漆、油漆颜色不一等问题,然后在整修后以新车再次出售的事实。
被告天健公司经质证后对被告欧腾公司出示证据均无异议,全部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告天健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销售合同,证明2017年7月,本公司以将系争车辆交付九州永华公司,因而车辆所有权此时已转移至其他销售公司,本公司并非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主体;二、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本公司应九州永华公司的要求为其代开发票,开票时未出现原告姓名,也不知道其为购车人;三、微信截图和电子回单,证明挚爱一生公司支付车款后,本公司全额转账给深圳百家公司的法人代表账户中,证明本公司未参与车辆交易,仅代开发票。
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天健公司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确认是原告授意挚爱一生公司向天健公司账户转账并获得其开具的发票,证明天健公司也参与交易;三、对微信截屏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格式要件,不足以证明有关事实,但确认案外人李兵确实也曾向欧腾公司购买车辆,有关转账过程及开具发票的内容是事实。
针对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天健公司又补充提供电子回单,证明其已将挚爱一生转入的买车款全额转给深圳百家公司,其只是代欧腾公司代开发票,而非实际出售人;对此原告仍坚持原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天健公司为销售相对方。
被告欧腾公司经质证后对被告天健公司出示证据均无异议,全部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另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所作证言用于证明其系上海车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机修工,原告曾驾驶系争车辆至其工作的维修店进行车辆外饰装贴服务,证人在检查车况时发现车辆前后保险杠有再次喷漆痕迹,前保险杠上螺丝有被拆开痕迹、再经检查又发现再次喷漆处有个别脱落、油漆鼓包、油漆表面波纹痕迹等现象,发动机舱内的螺丝也有拆装现象、后保险杠有补腻子,而且这些痕迹都不是为了整修车辆碰擦而出现的,是在车开至维修店前就存在的。
对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欧腾公司和被告天健公司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其不具备回答上述专业问题的能力,表述并不准确也不完全了解系争车辆情况,而且其并不知晓平行进口车的有关规定,不能准确表述平行进口车上螺丝拆装的原因。
被告欧腾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所作证言用于证明其原系被告欧腾公司的销售人员,由其负责接待并接受原告委托代购进口车,其多次向原告推荐各类进口新车并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发送了各款车辆的外观型号款式颜色等信息供原告了解,经过多次比较和协商,原告最终确定购买系争车辆,其通过微信文件发送了该车的详细介绍数据和配置等情况,原告明确知晓所购买的是2017款车型,双方谈妥后,由其负责填写《代购合同》,在书写款式时其笔误将“2017款”写为“2018款”,但在合同中其确认车辆参数配置以微信形式发送的为准,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并在合同上签字,购车后原告通过微信告知其于2018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已经提车,系争车辆是其与案外人鼎立成公司联系购买的,就原告与其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其手机上均予以保存,可以当庭出示并与原告方核对真实性。
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欧腾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认可其所述的确认车型车款为2017款的相关内容;两被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可。
就证人刘某陈述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代理人称不认可其具备证据的格式要件,不愿意对刘某手机中保存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实;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由法院对刘某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核实。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欧腾公司签订《代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挚爱一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欧腾公司购买汽车,品牌为2018款玛莎拉蒂,颜色为白车/红,型号莱万特、30.T低功率,数量壹辆,基本车价925,000元,另原告承担运费3,000元、质保三大件9,000元,商业险、交强险等一年保险费预计20,000元(多退少补),合计32,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签订当日支付50,000元,余款在交车前一次性付清。另在补充条款中约定,附件配置以微信形式发送,被告欧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署期,原告则在合同上签名程巧。签约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3月13日,以挚爱一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天健公司转账支付车款930,600元,另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其他费用合计37,163元,付款后,收款人被告天健公司向挚爱一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购买人为挚爱一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厂牌型号为经典莱万特2979CC越野车。价税合计930,600元。付款后,2018年3月17日下午,原告至被告欧腾公司提取所购车辆,并在用户自理上牌结算表上签名,该表上注明了挚爱一生所付车款小计980,600元、经结算,各项车款及其他费用合计957,828.47元,退余款22,771元,在车辆材料交接清单部分,在整车壹辆、保养手册、保险单、发票、交强标识、随车工具、备胎一套等处勾选,在最后一栏,客户对“该车质量确认无误,如有异议:”一栏处空白未填,最下方,除原告以程巧之名签字外,业务员刘某亦签名署期。原告提取车辆后即正常使用,至同年4月后向被告欧腾公司提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其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予以退一赔三的赔偿,遭被告拒绝后遂致讼。
另查明,系争车辆为经典莱万特2979CC越野车,该车为汽油型5座整车,属于平行进口车美规。于2016年8月出厂,2017年6月14日由被告天健公司经天津海关进口入关。该车进口后,天健公司将该车以17款美规玛莎拉蒂莱万特的型号配置名称出售予九洲永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又将系争车辆转手出售给深圳市百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转售予天津大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大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将该车转卖于天津鼎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2018年2月,原告程巧巧为购买进口车,至被告欧腾公司处,委托该公司为其购买车辆,经该公司销售人员刘某的各方联系和介绍,从天津鼎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了解到系争车辆处于待销售状态。遂由欧腾公司向天津鼎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订购该车,该车于2018年3月17日运至欧腾公司,当日即交付原告。另因该车系天健公司进口,故在原告购车时,相关款项付至天健公司账户,并由天健公司以挚爱一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购买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后,天健公司将全部购车款转入深圳市百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中。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曾于2018年8月2日提出对系争车辆前后保险杠存在的二次喷漆事宜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原告又于同年8月20日以书面形式撤回其申请,并称本案争议事项明确,且被告交付车辆的行为与约定的车辆款型明显不同,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用以承担相关车辆的瑕疵举证责任,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未再就系争车辆所存在的质量瑕疵事宜提出鉴定申请。两被告均表示系争车辆为全新进口车,无质量瑕疵,不愿意申请质量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当庭提供的上列各组证据以及证人杨某、刘某等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当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内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购买的系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系争车辆是否与原告与被告欧腾公司购前所约定的车辆型号不符。就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一节,原告认为其购车时被告并未向其指出车辆存在的外观瑕疵,原告根据外观判断该车在交付其之前在车辆外观和内部结构处进行多处改动和再次油漆,存在“二次使用”等严重质量问题,因而被告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判决“退一赔三”;两被告在审理中释明,该车系平行进口车,即以国外道路安全标准要求所生产的车辆,该车进口后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必须予以改造为适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因此原告所谓的各类改动痕迹和油漆等均来自于车辆进口后所进行的3C认证改装,该车不存在“二次使用”也不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合格车辆出售给原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被告已通过各组证据及当庭陈述,用于说明系争车辆的进口流转渠道和对其进行的改装均是为车辆正常使用而必备的合法工作流程,有关陈述与车辆的现状相符,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也未发生质量缺陷和故障,故而本院对两被告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虽对被告的相关证据和当庭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意见,且就其举证指出的瑕疵部位问题,其在庭审前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未再坚持提出,由此引起的举证不能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就系争车辆型号是否与双方事先约定的车辆型号不符一节。根据证人刘某到庭所作证言和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推荐各款车型时,通过微信明确告知了系争车辆的各类配置款型等内容,原告本人亦曾在欧腾公司处购车,熟悉各类进口车的品牌、配置,其在委托购车前就意向明确,对所购车辆型号款式等已知晓清楚,故而在提车时未对车辆型号配置等提出异议,对于代购合同上所书“2018款”,系被告工作人员在书写合同时的笔误,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配置以微信形式为准,故而系争车辆与双方约定的车辆款式一致,被告欧腾公司并未交付不符约定的车辆,原告则坚持认为车辆型号与代购合同上约定的款型不一,且系争车辆为中东版,与约定的美规也不一致,故而坚持其诉请意见;就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反映原告在决定购车前曾就所购车辆进行过反复询问、比较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对于车款是否为2017还是2018,双方均有明确表示为2017款,而代购合同中亦存在车辆配置以微信形式为准的内容,两者内容可相互印证,至于代购合同中的“2018”仅出现在代购合同一处,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而证人刘某关于系笔误写下“2018”的表述较具可信度,原告虽对刘某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质证,但未向法庭出示原告一方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作核对,也未提出其他证据反驳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度,故本院对刘某出示完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另据双方陈述可知,原告在提车验车和签署结算表时,并未就车款型号提出异议,之后在就车辆外观油漆等问题联系欧腾公司时也未提出车辆型号不符的问题,而在原告取得该车进口证明单上,亦注明为“美规”等内容,庭审中被告天健公司亦作出解释,中东版和美规并非不同车款,而是对车辆的出厂地和适用技术规范等所作的陈述,二者并不矛盾,该车是由中东改装过的中东版,但仍是美规车。故被告欧腾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故意误导原告或有意交付与原约定不符车辆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被欧腾公司欺骗、误导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购买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程巧巧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8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程巧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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