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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安徽欧某超市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周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欧某超市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店,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宜路1号(荟聚.竹叶海购物中心)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杨金保,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严婷、梅妍,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安徽欧某超市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店从事商业区店员工作,月工资为1900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此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8)第166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1800元。2、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21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90元。4,被告支付股金及分红5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证据3、商品标签,证明原告没有以低价购入买商品,是以原价购买的。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诊断书,证明原告2016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徽欧某超市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店辩称,原告于2015年入职被告公司,打价格标签是其最基本工作,其入职两年来,已经经过了员工手册培训,完全知晓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从监控视频中发现,原告将整条的新鲜带鱼剁成段,然后以冻带鱼(价格较低)的价格自己买走,还将较高价的冻生虾以较低价格的厄瓜多尔白虾买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穿制服将商品进行处理,下班后穿常服自己打秤结账并将商品带走。证据2、照片,证明不同商品存在价差,原告将价高商品低价买走。证据3、欧某保质期管理规则,证明被告当天没有销售完的生鲜产品是直接做销毁处理,原告没有到销毁时间就自行低价买去。证据4、员工手册,证明原告违反了规章制度无权获得在职奖金。证据5、签收记录,证明原告签收了员工手册。证据6、考勤记录,证明考勤记录对应视频可以确认原告在下班后穿便服进操作间,自己给自己打价签购买商品。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经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没有将价高商品以低价购买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将该材料提交给人事主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自己是按照公开对外的价格购买的,不存在低价买出的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是正品的价格,原告所买的是两天前过期打折处理的商品。对证据3、4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的签字认可,但认为是被告让原告签的,原告签名时过于随意没注意审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因证据3过于单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商业区员工。入职当日原告签收了被告方制定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第10.3条规定:员工利用便利通过各种方式偷窃,使用,占有公司商品或赠品,偷窃现金,偷窃或挪用公司物品或票据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2017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监控视频查实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解冻带鱼和冻生虾以价格较低的冷冻带鱼段和厄瓜多尔白虾买出。2018年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关系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18年3月5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8)第16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安徽欧某超市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安徽欧某超市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店委托代理人严婷、梅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违反《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将高价商品低价买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10.3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虽然存在年终发放了奖金的情形,但其性质为在职奖金。《员工手册》8.2.5条规定“公司实行在职奖金制度,将会在农历春节前发放,在职奖金只发给支付当日仍在职的员工,在支付当日已离职的员工,不能得到在职奖金。”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原告不符合发放在职奖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年终奖2100元,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股金及分红5700元既无证据证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7月发生了交通事故,医嘱病休1个月,被告2016年8月只发放了原告工资409元,不符合医休期工资发放的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迎春被告应补齐工资差额部分831元(1550元/月×80%-409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欧某超市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店向原告程某某支付2016年8月病休期工资差额831元。驳回原告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4份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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