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布声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许昌沃立德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布声,男,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胜,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栋,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沃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宋一,职务不详。
  原告程布声与被告刘长胜、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快公司)、许昌沃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沃立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布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刘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三快公司、许昌沃立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布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5.65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3,915元(2,610元/月×1.5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刘长胜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进张衡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法院。
  被告刘长胜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在上班时间,送美团外卖,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三快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三快公司的合作公司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快公司)于2018年与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签订了《美团外卖配送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配送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给任何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由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承担责任,配送人员与上海三快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者劳务派遣关系。经与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核实,被告刘长胜是该公司员工。故被告北京三快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并不适格,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刘长胜是本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本公司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在2018年11月30日因伤到医院救治,诊断报告中显示左手未见明显骨折,但是在事故40天之后于2019年1月9日、2月16日拍摄的影像报告中显示左小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本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公司仅同意对2018年11月30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隔40天后的骨折相关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被告刘长胜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进张衡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2019年3月2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程布声因交通伤致左小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左食指远节指骨旁撕脱骨折。损伤后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刘长胜于2017年5月20日与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被告刘长胜职位为骑手,工作站点为许昌沃立德【上海】长泰站。每月工资由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发放。2018年9月19日,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上海三快公司签订《配送服务合同》,第4.1.3条约定“配送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或给任何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并保证甲方免责。”第5.2.7条约定“……乙方配送人员与甲方/甲方关联方/甲方合作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者劳动派遣关系,乙方配送人员在配送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用工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工伤、意外事故、对第三方造成侵权,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审理中,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提交一份由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刘长胜(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5月20日入职我公司,从事外卖配送业务,系我公司员工。对于刘长胜给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并导致贵公司被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我公司深表歉意。同时,我公司承诺会妥善处理该事件,将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原告及被告刘长胜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长胜身份信息、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刘长胜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提交的配送服务合同、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事故全责方进行赔偿。关于本案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长胜与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刘长胜事发时系履行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应对被告刘长胜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北京三快公司与被告刘长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劳务派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抗辩原告左小指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2,205.65元;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按照40元/天的标准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1,5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3,71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其主张5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为寻求司法救济,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合理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024.65元,由被告许昌沃立德公司负担。被告北京三快公司、许昌沃立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沃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布声人民币11,02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元,由被告许昌沃立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胡贤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