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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席元与王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程席元,山西省农科院果树研究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丽萍,祁县昭馀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少敏,祁县昭馀镇居民,祁县三中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程席元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丽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席元的代理人范慧如、被告(反诉原告)王丽萍的代理人程少敏、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席元诉称,2013年4月11日15时53分,被告王丽萍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路与东风路十字交叉路北口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程席元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步行过公路,在人行横道上被告王丽萍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将程席元撞倒,发生致原告程席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120急救车拉到祁县人民医院实施抢救。当天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萍、原告程席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800元之后再无其他表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6106元。
被告王丽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意见,原告程席元是闯红灯过马路时,被王丽萍所有的晋K×××××号小轿车撞伤的,被告王丽萍认为该无责任。被告王丽萍所有的晋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原告程席元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小轿车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丽萍为原告程席元垫付医疗费20901.86元,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程席元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为准,晋K×××××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要分项限额赔偿,后续医疗费也包括在医药费限额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5时53分,被告王丽萍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祁县城内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路与东风路十字交叉路北口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程席元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步行过公路,在人行横道上被告王丽萍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将程席元撞倒,发生造成原告程席元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丽萍、原告程席元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席元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踝上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右内踝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上下口唇粘膜挫裂伤,上齿四齿缺失等,住院30天。经原告程席元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后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195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32344.79元(包含被告王丽萍已支付部分)、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天×30天=900元、后续医疗费11950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元计算11年)20411元/年×11年×31%=69602元、护理费(陪侍人员为原告程席元之子程月强,在祁县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600元)3600元÷30天×90天=10800元、鉴定费20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44896.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丽萍为原告程席元垫付医疗费20901.86元,要求原告程席元返还。
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丽萍所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是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3]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程席元的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处方、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祁县永和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程席元之子程月强的陪侍证明及工资表、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晋K×××××号小型轿车的保单等。

本院认为,据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王丽萍、原告程席元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有关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作为晋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席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席元9820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36694.79元,由原告程席元、被告王丽萍按事故责任比例50%各承担18347.4元。因被告王丽萍所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被告王丽萍应承担部分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反诉原告王丽萍要求反诉被告程席元返还20901.86元之意见,其中18347.4元反诉原告王丽萍可在晋K×××××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内向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直接理赔,剩余损失2554.46元由反诉被告程席元返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席元108202元;
二、反诉被告程席元返还反诉原告王丽萍垫付款2554.46元。
上述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444元,由被告王丽萍负担142元,由原告程席元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成武
审判员 田启荣
审判员 陈希芳

书记员: 段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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