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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广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住河南省叶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行,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住河南省叶县,农民。系许某1妻子。
被告人程广刚,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农民。2010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广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程广刚赔偿其经济损失10292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彩萍、张行,被告人程广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程广刚与被害人许某1在西安市雁塔区双旗寨村蘑菇棚附近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厮打,程广刚用木棍将许某1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1外伤致右桡骨骨折并行切复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当日,程广刚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程广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135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鉴定费1200元,损坏物品800元,共计357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广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2、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3、证人张行、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广刚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作案工具木棍一根;8、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证明两份、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广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且伤残等级达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诉请赔偿其二次住院医疗费8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广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程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兰喆
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书记员: 毛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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