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广敏,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蕴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何赢基。
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益延。
被告:上海靖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XXX号XXX幢203-11(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邓双)。
被告:高振华,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何赢基,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方杰,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严益延,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程广敏与被告上海蕴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垤公司)、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带公司)、上海靖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靖颐合伙企业)、高振华、何赢基、方杰、严益延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程广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蕴垤公司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支付收益2.5万元;2.判令被告蕴垤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3.判令被告蕴垤公司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中带公司、被告靖颐合伙企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高振华、何赢基在其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蕴垤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6.判令被告方杰、严益延在其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中带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蕴垤公司、何赢基签订《投资暨代持协议》,约定原告为实际出资人,何赢基为代持人,最终由蕴垤公司定向投资至靖颐合伙企业,代持期限为一年,预期收益为10.5%。中带公司、靖颐合伙企业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蕴垤公司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50万元转入指定的蕴垤公司账户。
经查,原告系实际投资人,其通过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介绍,于2018年3月12日与被告蕴垤公司(目标公司)、何赢基(代持人)签订《投资暨代持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0万元,拥有目标公司股份,委托代持人代持,代持期限为365天,原告投资款项最终通过目标公司定向出资于靖颐合伙企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汇入蕴垤公司账户。同日,中带公司、靖颐合伙企业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现因该款到期后未能兑付而涉讼。
另,近期,本院受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其方式均是通过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与不同的企业之间签订投资协议,并由中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作为实际投资者与被告蕴垤公司签订的相关投资协议,系经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介绍,且人数较多。故本院认为,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蕴垤公司共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广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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