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蕴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何赢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益延,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靖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XXX号XXX幢203-11(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邓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赢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益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蕴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垤公司)、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带公司)、上海靖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靖颐合伙企业)、高振华、何赢基、方杰、严益延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2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其他合伙人曾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对此并未立案。2.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蕴垤公司、何赢基签订《投资暨代持协议》约定由何赢基为上诉人代持股份,年化收益率为10.5%。中带公司、靖颐合伙企业与上诉人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为上述投资进行担保。上述代持协议、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也未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另,被上诉人目前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蕴垤公司返还程某某本金50万元并支付收益2.5万元;2.判令蕴垤公司赔偿程某某律师费2万元;3.判令蕴垤公司赔偿程某某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中带公司、靖颐合伙企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高振华、何赢基在其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蕴垤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6.判令方杰、严益延在其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中带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经查,程某某系实际投资人,其通过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财富公司)的业务员介绍,于2018年3月12日与蕴垤公司(目标公司)、何赢基(代持人)签订《投资暨代持协议》,约定:程某某投资50万元,拥有目标公司股份,委托代持人代持,代持期限为365天,程某某投资款项最终通过目标公司定向出资于靖颐合伙企业。协议签订后,程某某将款项汇入蕴垤公司账户。同日,中带公司、靖颐合伙企业与程某某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因该款到期后未能兑付而涉讼。
另,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受理了包括程某某在内的多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其方式均是通过合星财富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与不同的企业之间签订投资协议,并由中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程某某作为实际投资者与蕴垤公司签订的相关投资协议,系经合星财富公司的业务员介绍,且人数较多。故一审法院认为,合星财富公司、蕴垤公司共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上诉人系通过合星财富公司的业务员介绍签订涉案投资协议,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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