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菜兰、杜丽雯,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被告: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路口镇花园村(涂大主私房)。
法定代表人:马传培,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智鑫,单位员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卢某某、武汉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纪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73151.1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卢某某、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卢某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铁山老桥洞往大冶还地桥方向行驶,行至铁贺大道铁山火车站门前路段时,与驾驶鄂B×××××号普通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天。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铁山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且已由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武汉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武汉人寿财保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余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确定为79719.48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前一至十月平均工资计算:5585÷30×270=50265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天数及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1138÷365×90=767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6×50=13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26×30=78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交通费客观存在,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600元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但原告定残时已62岁,故应计算18年:27051×20%×18=97383.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购买护膝60元的发票,故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11、后期治疗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酌定4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62785.98元,由武汉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383.6元、部分误工费12616.4元)和车损600元,余下医疗费69719.48元、误工费37648.6元、护理费7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9685.98元,未超出投保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根据保险合同办理。因投保车辆负全部责任,且不计免赔,因此,武汉人寿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9685.98元。还剩下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卢某某、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卢某某已付原告34500元,在赔偿2500元鉴定费后,余下32000元,应由武汉人寿财保在赔偿给原告的赔款中扣减给卢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228285.98元,向被告卢某某支付赔付款3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9元,由原告负担337元,被告卢某某、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希文
书记员: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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