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应明
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
龙银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
程群
王志超(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应明,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644611。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7091601110007。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程群(曾用名程群恩),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719229。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程应明与被告程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应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明、龙银林、被告程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应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群赔偿其医疗费195161.31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15510元(28305元/年÷365天×200天)、护理费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伤残赔偿金213192元(11844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1元(9803元/年×14年÷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17494.31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程应明受被告程群雇佣,在被告家二楼楼顶做隔热层外墙时,不慎坠落地下,当时不省人事,伤后,原告程应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两天后,转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后又多次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程应明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39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其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向被告方要求赔偿,除被告程群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45000元外,其余均未赔偿,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程群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程应明是我的亲侄儿,当时,我没有要他来做工,后来他来了,我就说既然你来做,做事要做好,不要毛毛糙糙的,千万要注意安全。
在吃早饭的饭桌上,我再次强调了施工安全。
另外,受伤时间是在2015年12月29日下午四时左右,不是三时左右,也不是做隔热层外墙,而是给外墙装修,我对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没有过错,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向伤者程应明垫付了50100元,请依法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程应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程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程子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浠水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浠水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浠嘉医(2016)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收据、垫付款收条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程应明提交的证人程某1的证言,结合证人程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除当庭作证不清楚原告是谁叫去做的,对原告受伤的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证人程某1的证言中证实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绿阳乡两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经村、乡两级调解过的事实,不能证实事发现场经过的事实;对浠水县人民医院和浠水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存根),从证据的内容上来看,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在上述两医院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绿阳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程应明实际支付了交通费800元,应予确认。
证人程某2、程某3均证实未看到原告程应明是怎么掉下来的,因此,对证人程某2、程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7日,原告程应明受案外人程雄邀约在其三叔被告程群家做外墙装修的工作,被告程群在吃饭期间强调了要注意安全,同月29日下午四时许,被告家三层楼上仅剩下西南面墙未装修完工,原告程应明在天色渐晚,光线不好的条件下,坚持要求继续做完,于是原告程应明从第三面墙脚手架的尾部往第四面墙边走去时,脚下铺板踩翻,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
此后,原告被他人立即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出院诊断:1、T5、6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2、C6椎体右侧椎弓根、C7椎体上关节突骨折;3、左下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4、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10、11、12肋椎关节脱位;5、T7、8、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左锁骨粉碎性骨折;7、头部外伤。
2016年1月1日出院,住院3天。
出院医嘱:1、转院途中注意生命体征,如出现病情加重及意外情况,建议就近治疗;2、不适随诊。
出院当日即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1、多发伤: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颈椎损伤:C6右椎弓根及C7上关节突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各液;4、脊柱损伤:T5、6骨折并截瘫,T8、T9、L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双侧锁骨骨折。
处理及建议: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全休三个月。
当日又转入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颈椎骨折,胸部骨折,多处骨折,锁骨骨折。
同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
当日原告又转入同济医院住院,入出院诊断:1、左下肢静脉血栓;2、双下肢截瘫,胸椎骨折术后。
同年2月9日出院,住院8天。
当日又转入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1、胸椎骨折术后;2、脊髓损伤;3、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肺栓塞。
同年2月15日出院,住院6天。
当日原告又转入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下肢静脉血栓,瘫痪。
同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07天,支出医疗费用195161.31元。
支出交通费800元。
此后,原告程应明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浠嘉医(2016)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程应明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39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
营养期为伤后180日。
其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
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程应明多次向被告程群催讨,除被告程群给付了45000元外(原告当庭认可),其余均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程应明有被扶养人程子朗,生于2012年7月3日。
被告程群家装修房屋按天结算,大工160元/天,小工12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其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原告程应明在2015年12月27日到被告程群家时,尽管当时被告程群没有明确是否接受原告程应明对其外墙进行装修,但被告程群在吃饭期间,叫原告等一行做工的人注意安全,且事后原告对被告程群的房屋外墙装修时,被告程群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因此,被告程群以其行为默示表示接受了原告程应明对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
被告程群辩称其没有叫原告程应明来装修房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程群雇请原告程应明为其从事外墙装修工作,即原告程应明受被告程群的授权和指示从事劳务活动,被告程群对原告程应明从事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程应明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因劳务致使自已受到伤害,被告程群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程应明在从事外墙装修的危险工作中,忽视了安全,在明知光线不好的情况下,坚持要将剩下的外墙装修完,其行走在脚手架上时,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已造成的伤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程群在其过错范围内的民事责任。
考虑到原告程应明是因脚下踩翻了铺板造成的安全事故,被告程群应提供相对牢固的脚手架和铺板,并提供防护网等安全措施,故原告自已应负本次事故的40%责任,被告程群应负本次事故的60%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合法,依法应予部分支持。
焦点二:原告程应明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程应明因本次安全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95161.31元(经本院核定);2、后续治疗费3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原告诉请的数额低于依法计算的数额,以原告诉请的数额为准);4、营养费依法根据伤残和参照医嘱确定2000元;5、伤残赔偿金279362.25元(11844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程子朗的生活费9803元/年×15年÷2人×90%);6、误工费15432元(28305元/年÷365天×199天即自受伤之日2015年12月29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7月18日);7、护理费311380元(原告诉请要求计算定残之后20年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综合其年龄、完全护理依赖和结合残残器具分析,可以自定残之日起即2016年7月19日往后计算10年的护理期,参照其他服务行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年×10年=311380元,10年以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再行主张);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10、鉴定费1600元,合计867985.56元。
由被告程群承担520791.34元(867985.56×60%),因被告程群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45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45000元,余款475791.34元,原告程应明自已应承担347194.22元(867985.56×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应明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475791.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应明对被告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87元(原告程应明已预交),由被告程群负担3832.2元(6387×60%),原告程应明自已负担2554.8元(6387×40%),被告程群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浠水缴费地点: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农行营业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其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原告程应明在2015年12月27日到被告程群家时,尽管当时被告程群没有明确是否接受原告程应明对其外墙进行装修,但被告程群在吃饭期间,叫原告等一行做工的人注意安全,且事后原告对被告程群的房屋外墙装修时,被告程群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因此,被告程群以其行为默示表示接受了原告程应明对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
被告程群辩称其没有叫原告程应明来装修房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程群雇请原告程应明为其从事外墙装修工作,即原告程应明受被告程群的授权和指示从事劳务活动,被告程群对原告程应明从事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程应明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因劳务致使自已受到伤害,被告程群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程应明在从事外墙装修的危险工作中,忽视了安全,在明知光线不好的情况下,坚持要将剩下的外墙装修完,其行走在脚手架上时,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已造成的伤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程群在其过错范围内的民事责任。
考虑到原告程应明是因脚下踩翻了铺板造成的安全事故,被告程群应提供相对牢固的脚手架和铺板,并提供防护网等安全措施,故原告自已应负本次事故的40%责任,被告程群应负本次事故的60%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合法,依法应予部分支持。
焦点二:原告程应明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程应明因本次安全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95161.31元(经本院核定);2、后续治疗费3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原告诉请的数额低于依法计算的数额,以原告诉请的数额为准);4、营养费依法根据伤残和参照医嘱确定2000元;5、伤残赔偿金279362.25元(11844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程子朗的生活费9803元/年×15年÷2人×90%);6、误工费15432元(28305元/年÷365天×199天即自受伤之日2015年12月29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7月18日);7、护理费311380元(原告诉请要求计算定残之后20年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综合其年龄、完全护理依赖和结合残残器具分析,可以自定残之日起即2016年7月19日往后计算10年的护理期,参照其他服务行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年×10年=311380元,10年以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再行主张);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10、鉴定费1600元,合计867985.56元。
由被告程群承担520791.34元(867985.56×60%),因被告程群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45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45000元,余款475791.34元,原告程应明自已应承担347194.22元(867985.56×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应明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475791.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应明对被告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87元(原告程应明已预交),由被告程群负担3832.2元(6387×60%),原告程应明自已负担2554.8元(6387×40%),被告程群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审判长:陈国飞
审判员:熊晨霞
审判员:周琼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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