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建勇,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凡,巨鹿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保,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峰,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格,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1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在被告王成保承包的被告马振格纸盒厂车间工程工地施工时,木架倒塌,将我摔伤,致我腰椎骨折,畢故发生后被告将我送往平乡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对我的伤情不管不问,为此我向平乡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以我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并作出平劳人仲案(2017)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我上列各项诉请。王成保辩称,原告并不是王成保雇佣的人员,王成保是马振格雇佣的,都是给马振格打工。原告与被告王成保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成保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马振格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1、我方与王成保之间系承揽关系,我方作为定做人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无过失;2、我方所承揽的工程系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承揽给王成保,既无过失,又无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王成保承包的被告马振格纸盒厂车间工程工地施工时,木架倒塌,将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平乡县人民法院治疗,同年9月20日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被告王成保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作腰椎体重建检查,花去医疗费用318元。2018年2月3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平乡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医疗费为3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河北省政府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三)、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原告认可其是农闲时候才去工地搞建筑工作,故原告职业应是农林牧渔业,参照行业工资标准,原告误工费为:21978元/365天×90天=5419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30日,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原告护理费为:21978元/365天×30天=1806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六)鉴定费:1000元;(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住院及护理人员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程志敏出生于1932年10月26日,应被扶养5年,其共有三个子女,应由三人共同扶养,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10%×5年/3=1633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4714元。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程志敏身份证及户口本、证人张某、程某、李某的书面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程建勇与被告王成保、马振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凡、被告王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侠、被告马振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方证人证言及被告王成保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能够证明是王成保承揽了被告马振格的施工工程,原告等人是受王成保雇佣,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木架倒塌所致,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成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振格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成保,发包过程没有过错或者过失,原告和被告王成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振格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故被告马振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过错。被告王成保辩称原告不是其雇员,其是马振格的雇员,该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之处,本院在查明部分均已述及,在次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4714元,应由被告王成保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建勇经济损失34714元;二、驳回原告程建勇对被告马振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王成保负担360元,原告程建勇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平
书记员:史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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