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建合,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温志祥,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白素辉,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程建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志祥,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伍万元整(50000元)给付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共计17个月,按本金5万元,月息2分,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合计:六万七千元整(67000)2判令白素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温志祥于2014年11月2日经白素辉介绍并担保,向我借款壹拾伍万元,约定用期二个月。(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清借款,(2015年1月19号还款五万元)剩余五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又续用到2016年1月6日。到期理应还清,但被告恶意拖欠,不接电话,玩起了失踪,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此借款由白素辉自愿担保并承诺,如温志祥违约,自愿偿还。被告温志祥、白素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志祥与原告程建合于2014年11月2日由白素辉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合同约定借用期二个月,如到期不还借款,从到期之日起付日息1%。之后被告温志祥先后还款十万元。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又续用到2016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有温志祥的借款合同,白素辉的担保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程建合与被告温志祥、白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祥、被告白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程建合与温志祥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又续借到2016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志祥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日息1%过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本借款已超过担保时效,担保人白素辉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温志祥偿还原告程建合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程建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温志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双志
审判员 李国温
审判员 王宏伟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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