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敬文,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赞皇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芹虎,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程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1、诉讼主体上。一审原告为崔某某、刘进京二人。在上诉人给刘进京所打的50万元收到条中明确了崔某某占17万元,刘进京占17万元,朋辉占16万元。三人对该50万元是按份共有,因本案一审原告中没有朋辉,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应视为朋辉对程某某16万元本金债券的放弃。本案中程某某只对二被上诉人的3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负责。2、诉讼时效上。本案中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至二被上诉人2017年1月10日起诉,已超2年。上诉人不认可2015年12月24日曾归还二被上诉人15000元。两年期间内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终断的情况,因此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息同时支付”的还本付息原则,但不认可一审判决中还款利息为月息3%。本案意向书签订于2013年5月29日,双方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因上诉人原因,不能进入施工现场或价格出现争议,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本金50万元,利息照付按3%月息。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当时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属无效。本案约定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应适用1991年8月13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通知第六条规定。不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进京、崔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给答辩人刘进京写的收到条明确写有今收到刘进京交来现金50万元作为工程定金。该收到条上写的其中占军17万元,进京17万元,明辉16万元,共50万元是答辩人刘进京为了注明当时投资情况。答辩人刘进京在今收到条上的注明与本案上诉人受答辩人的50万元无任何关系。另外上诉人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归还答辩人的部分款中,答辩人将朋辉的16万元已归还了朋辉。所以本次起诉的原告没有写朋辉的姓名,这对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起诉并非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在2016年1月26日还15000元利息。至原告2017年1月10日起诉的时间不到一年,怎能是超诉讼时效呢?现在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事实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为年息3%,而并非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36%,该约定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是正确的,上诉人适用1991年8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法条早已废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适用的法条是废止,不再适用的法条,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进京、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欠原告本金33738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还原告利息15000元,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53690,总计4910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以上款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程某某(甲方)与原告刘进京(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意向书,双方就甲方正在招标的现代城项目达成协议:“…六2(2)本意向书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同时该保证金将作为后续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应缴保证金。…十、因甲方责任,在2013年7月10日前乙方不能进入施工现场货价格出现争议引起的情况,甲方退还乙方本金,利息照付按3%月…十一、保证金分两期交清,签意向书一次,第二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清,共计壹佰万元(签订意向书交纳五十万元,签订施工合同再交五十万元整)…。”同日,刘进京按照意向书约定向程某某交纳工程定金50万元。之后,因被告责任,在约定时间原告方未能进入施工现场,被告依约退还原告保证金即工程定金,审理中,原告刘进京称其与崔某某、刘鹏辉合伙承揽工程。以上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意向书、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方质证意见为,1、对工程意向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按百分之三月息有异议,超过了当时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属于无效。2、对于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收到条中明确说明了被告收到二原告现金34万元,收到刘鹏辉现金16万元,因本案原告中没有刘鹏辉,因此视为刘鹏辉对程某某16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程某某仅对3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负责。3、关于工程意向书是一份意向协议,双方明确知悉该工程可能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约定利息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更何况约定如此高的利息。按照通常意向书的惯例,仅仅退还保证金即可。原、被告对于被告还款金额除15000元一笔外的四笔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于本息的分配持不同意见,是本案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意向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但未进行施工,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刘进京本金和利息,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偿还了原告部分本息,但对于本息的分配持不同意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参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民间借贷中的利息争执,并不当然适用金融借款合同交易规则。由于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均有差异,必然存在纠纷处理的差异,在制定民间借贷规则时要符合民间借贷的实质和规律,而不能照搬金融借款的规则。特别是利率上的差异,决定了在有关利息的计算、给付等相关争议问题上的裁判规则也不相同。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的绝对保护标准,就利率而言,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相比,更有利于贷款人,而不利于借款人,裁判规则上已向贷款人倾斜。因而,在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但未约定还的是部分本金还是利息时,不应再向贷款人倾斜,继续沿用商业银行贷款先给付利息的规定。事实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证明了民间借贷适用不同于金融借款的裁判规则。这也是一种民商分立的思路,这一思路体现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一弱势意义上平等对待的公平理念。从利益衡量维度观察,民间借贷也不能适用金融借款的利率给付规则。法律规则包括司法解释这样的裁判规则背后是冲突的利益关系,在法律规则的制定上要切实平衡所涉各方的利益,要反映并符合规范对象的实质和规律,这是司法公正的大前提。因此,即使是有交易惯例能够证明民间借贷应“先息后本”,也是不公平的,是贷款人凭借其有利地位的不公平条款。“本息同付”也符合民法法定孳息的本质。法定孳息的最大特点在于,法定孳息与原物的“从随主”的附随特征,是一体的,设定处理规则,亦应遵循这一特质。综上,此类争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也不应适用合同法六十一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而应用衡平原则来考量,求得较佳的解决方案。既不“先息后本”倾斜于贷款人,也不“先本后息”,倾斜于借款人,而应持“本息同时”支付的中间立场。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具体计算被告已偿还的本息为:一、2013年10月12日被告还款10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始计算4个月零13天,月利率3%,日利率1‰,已还部分本金86700元,已还利息13300元。二、2013年12月30日被告还款5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始计算7个月,月利率3%,已还部分本金39500元,已还利息10500元。三、2014年6月23日被告还款13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始计算12个月零25天,月利率3%,日利率1‰,已还部分本金79950元,已还利息50050元。四、2014年12月23日被告还款15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始计算18个月零24天,月利率3%,日利率1‰,已还部分本金65400元,已还利息84600元。五、2015年12月24日被告还款15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始计算30个月零25天,月利率3%,日利率1‰,已还部分本金1125元,已还利息13875元。审理中原告自述该项还款时间与银行记载时间不一致,以银行记载时间作为实际还款日。综上,被告共计返还原告保证金本金272675元、利息172325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刘进京保证金即工程定金227325元,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始计算,利率依法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抗辩称自2014年12月23日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事实上民事诉讼经济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返还保证金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且本案被告自工程不能进行施工后,依照约定向原告方履行了返还工程定金即保证金的义务,故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崔某某主体问题,本案系原告刘进京与被告程某某因签订工程施工意向书以及该意向书约定保证金履行和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崔某某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刘进京称与崔某某系合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合同纠纷范畴。故此,对于被告所辩称的二原告34万元债权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以被告向原告刘进京出具的50万元工程定金作为事实依据。综上,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刘进京工程定金(保证金)本金227325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进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6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刘进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敬文、被上诉人崔某某、刘进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芹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程某某所称的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进京双方均认可二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意向书》,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进京属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程某某出具的收条上也载明收到刘进京交来工程定金50万,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旁边虽然记有占军17万、进京17万、鹏辉16万的字样,但不能以此认定占军、鹏辉即为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进京签订的《工程施工意向书》的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仅以鹏辉未参加诉讼即应扣除16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意向书》上,没有载明明确的退款时间,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何时拒绝退款的证据,原判认为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6.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寻 亚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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