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徐进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苑苑,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征与被告潘某某、被告徐进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征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徐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4时54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在侯谭线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程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征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潘某某负全部责任,程征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程征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眼部挫裂伤、胸部挫伤。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数额总计为6064元,其中原告程征支付2917元,被告徐进德支付3147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需一人护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两周。原告受伤前在河北约基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流水显示出其事发前四个月(2016年5月—2016年8月)的月平均收入为5171元,该单位实际发放其2016年9月工资4630元,2016年10月未发放其工资。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所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进德,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徐进德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潘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02892016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档、用药清单;河北约基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流水、大厂回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被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津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征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潘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8天,维护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的休息期,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9月份工资4630元,比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171元减少541元,10月份工资停发,减少收入5171元,故维护5712元(541元+5171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护理期限参考医嘱确定为22天,维护2022元;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故酌情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门诊复查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酌情维护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损失共计1679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因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潘某某、被告徐进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进德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7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赔的损失为13651元(16798元-31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征13651元。此款汇入原告程征个人账户,开户行: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0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徐进德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3147元。此款汇入被告徐进德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卡号:62×××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徐进德、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
书记员:杨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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