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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尤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睢宁县张圩林场管护人员,住徐州市睢宁县姚集镇。
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某区汴塘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某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某区将军大街4号。
负责人刘见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尤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贾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尤某某、被告人寿保险贾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5时45分,被告尤某某驾驶苏Cxxxxx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206国道)行驶至烟汕线(206国道)徐州市高铁站附近时,与行人原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某某受伤,苏C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3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闭合性胸部损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由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71334.94元已先行处理完毕。2014年11月14日原告因行腰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207.08元,出院诊断为:骨折术后。
本案前,被告人寿保险贾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3月26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寿保险贾某支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37392.35元;二、原告程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前一次性返还被告尤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2日,原告之伤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骨盆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程某某持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系睢宁县张圩林场在职职工,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1800元,发生事故后,单位每月发放程某某生活补助300元。
另查明,苏C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尤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贾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013)鼓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尤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作用力方向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尤某某对原告程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人寿保险贾某支公司应在苏Cxxxxx号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尤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贾某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尤某某应承担的数额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结合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14207.08元。原告提供的两张门诊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对该费用产生必要性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徐州嘉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贾某支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其未就此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程某某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11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1334.9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费用已经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并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寿保险贾某支公司提供的人伤赔偿核损表等证据佐证,故可以认定该费用已先行处理完毕。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47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8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2天,并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确认为91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8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588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4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受害人经常居住地、获取报酬地、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原告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睢宁县张圩林场在职职工,收入相对稳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机构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其实际年龄,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创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贾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其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承担,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90539.2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贾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72422.20元(包括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2681.95元(包括医疗费142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8117.08元中的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人民币72422.2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人民币12681.95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尤某某负担7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敏 审 判 员  凌 霞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书记员:庞浩 赔偿明细: 1、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14207.08元 2、鉴定费: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400元 3、误工费:182天×(1500元÷30天)=9100元 4、护理费:98天×60元=58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20元=1040元 6、营养费:98天×15元=1470元 7、残疾赔偿金:37173元×14年×10%=52042.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9、交通费酌定:400元 合计:9053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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