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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睢宁
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79695909D,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50号翠湖御景10号楼1-201室。
主要负责人:马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被告王某,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都国际小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未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开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先行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都国际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原告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注意不够,且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至
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2018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
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原告程某某就其伤情向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等,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100日。
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某先行垫付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过程客观、独立,鉴定结果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程某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6167.86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应当对超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负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举证不能,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抗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负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合同缔结和订立时向投保人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保险公司还应当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及具体数额、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在保险公司履行以上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虽在医疗过程中产生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除非侵权人能够证明该支出超出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范围,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予以赔付。因此,结合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举证情况,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4500元(200元/天×45天+100元/天×55天),其中原告儿子马强护理45天,马强在事故发生前在
江苏汇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6000元左右,有其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请假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5天原告按一般护工标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为13400元(200元/天×45天+80元/天×55天)。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6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50元/天×36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40元/天×100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496元(47200元/年×13年×11%),标准过高,赔偿年限计算有误,本院支持为57581.04元(43622元/年×12年×11%)。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5500元。
综上,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04048.9元(医疗费26167.86元+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758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已付5000元)。被告王某先行垫付的9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104048.9元(鉴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王某9000元,再扣除鉴定费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97673.9元汇入程某某个人账户,户名:程某某,账号:62×××6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剩余6375元汇入被告王某个人账户,户名:王某,账号:62×××75,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6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坤

书记员: 朱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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