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10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97年1月20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汉族,1975年11月12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徐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王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3日两次发现被告在家中敲砸后阳台与客厅间承重墙、主卧卫生间承重墙及承重梁、走廊承重梁。金山城管局执法人员两次到达现场后均要求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样。然被告并未限期内恢复原样,被告已严重影响及损害原告房屋的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对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后阳台与客厅间承重墙、主卧卫生间承重墙、所有承重梁上的孔按原设计恢复原样;2.必须由有资质的上海市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并出具书面合格报告和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和相关恢复后的照片。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委托第三方有资质施工方对房屋进行了修复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原告也曾因对自己房屋承重墙进行改造而被相关部门责令整改,物业负责人也能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告装修房屋前已经产生裂纹,原告房屋的裂纹并非是被告造成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徐某某系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被告吴某某系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之一,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从2018年8月10日始,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家中在敲砸后阳台与客厅间承重墙、主卧卫生间承重墙及承重梁、走廊承重梁。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影响及损害原告房屋的安全,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7日,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政府两次向被告送达《谈话通知书》,要求被告就擅自破坏其房屋承重结构,涉嫌违反《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接受调查询问。后被告委托相关施工方对已拆改的承重墙、承重梁进行了修复。金山区朱泾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写明“2018年11月28日上午经现场检查:金玉良苑XXX号XXX室房梁已经委托第三方有资质施工方进行修复,并且出具了相关检测报告。原北阳台的两堵砖石结构墙,以及西南卧室的砖石结构墙已经用砖石修复。”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违章违规案件处理情况》,写明“2018年11月29日经对金玉良苑XXX号XXX室实地查看,该户已对室内拆除的墙壁全部修好,恢复原样。”
还查明,原告曾因擅自损坏金玉良苑XXX号XXX室承重墙结构于2018年12月4日被朱泾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经被告申请,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负责人周玲出庭作证。证人周玲称,2018年8月被告开始装修房屋时,曾向物业反映原告房屋漏水,证人周玲前去原告房屋检查时发现原告房屋厨房墙体已经存在裂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谈话通知书》、《情况说明》、《违章违规案件处理情况》、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的权利人在对房屋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合理、适当,不得对相邻方的生活、安全造成影响和威胁。本案中,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私自拆改室内承重墙、承重梁结构,其行为客观上已对其楼上的相邻各方的生活和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影响和威胁。但被告已经对拆改的承重墙、承重梁恢复了原状。金山区朱泾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与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分别出具证明对恢复原状事实予以佐证。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房屋恢复拆墙之前结构的诉请,鉴于被告已经修复,且现在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安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对承重墙、承重梁的拆改行为与原告家中的墙体开裂等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鉴于原告也曾因擅自拆改房屋结构而被朱泾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加之周玲证人证言,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对承重墙、承重梁的拆改行为与原告家中的墙体开裂等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相关赔偿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程某某、徐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夷 赟
书记员: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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