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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惠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伟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惠平,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张伟权,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惠平诉被告张伟权(下称第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惠平、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张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3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12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2XXXX的货车,与原告之妻陆春燕和张亮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人和车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妻和张亮无责任。2018年9月28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就车损和人身分别达成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6,300元。但2018年10月17日,保险公司告知原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陈述其驾驶的车辆是为他人运货。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时鉴于涉案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性质,然实际使用时为营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险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12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2XXXX的货车,与原告之妻陆春燕和张亮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人和车受损。同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妻和张亮无责任。
  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车损和人身损害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其妻陆春燕)人身损害赔偿费6,300元,同时约定沪CCXXXX的机动车定损价为40,000元,对于车损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审核。审理中,两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
  又查明,沪D2XXXX的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保险人在涉案车辆投保时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付给投保人,事发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斌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而原告系沪D2XXXX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两者间系挂靠关系。另外,事发时原告为他人运货,且向他人收取运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协议书,第二被告提交投保单、投保声明、案件调查委托授权、保险案件调查报告、谈话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二被告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第二被告抗辩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实际使用时为营运,鉴于其使用性质的改变,第二被告依法拒绝商业险赔付。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第一被告的陈述,确认第一被告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性质为营运,同时鉴于涉案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送达给投保人,本案投保人虽不是第一被告,但鉴于投保人与第一被告及登记所有人的关系,应当视为对第一被告已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应由第二被告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虽不是由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署,然事后得到两被告的追认,故两份协议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均应恪守履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8,300元(人身损害赔偿款6,300元、车损2,000元),余款38,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惠平损失38,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惠平损失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张伟权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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