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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敏与王笑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敏,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笑秀,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17号。
负责人:骆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敏与被告王笑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市广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5月11日本案进行鉴定。原告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烨、被告王笑秀、被告人保景市广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笑秀驾驶赣H×××××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厂路陶机红绿灯地段时,不慎与原告程敏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出院医嘱:门诊继续理疗,支具外固定四周,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抬高患肢,建休两个月。原告支具外固定拆除后,仍感左膝疼痛,门诊拍片示:考虑韧带损伤、半月板性变等。经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意,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5月24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及医嘱: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髌骨软化症,建议佩戴支具三个月,全休三个月。出院后2016年8月8日,原告因左膝活动障碍再次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膝关节僵硬、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废用性骨质疏松。原告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3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在15000元内酌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笑秀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景德镇市天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系借用该车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景市广支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景市广支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52285.72元(按原告医疗费、门诊费、急救费票据金额计算,即11883.61+138+140+185.7+34199.76+5+5+4+0.5+5534.15+90+100=52285.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原告三次住院计41+8+16=65天,按每天50元计算;外地治疗8天,陪护人员食宿费以2人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即65×50+8×2×200=6450元)。
3、营养费1950元(住院65天,按每天3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
5、误工费14854元(原告系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属有固定收入人员,根据其陈述及单位证明,住院治疗期间2017年1月至9月计9个月,原告领取了基础工资,存在绩效、考勤收入损失,按实际损失金额确定,即3770+2628+8456=14854元)。
6、护理费9490元(住院65天,其中本地治疗57天,以1人护理,外地治疗8天,以2人护理确定;原告为亲属护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即57×130+8×2×130=9490元)。
7、残疾赔偿金57346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29岁,计算20年,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8673元/年,即20×28673×10%=57346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538.4元(按矫形器、拐杖票据金额计算,即458.4+80=538.4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10、交通费3868元(住院65天,按每天15元计算,外地治疗交通费按长途汽车、火车票金额计算,即65×15+59×3+456.5+456.5+438.5+280.5+530+24+530=3868元)。
以上共计161782.12元,其中被告王笑秀已付医疗费11000元、赔偿款3000元,合计14000元。另原告还支出鉴定费2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程敏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疾病报告书、转院审核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门诊费票据;4、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材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6、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7、原告与工作单位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聘用协议书、扣发绩效和考勤奖金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8、2016年5月15日景德镇市至九江市汽车票、九江市至北京市火车票、2016年5月21日北京市至九江市与景德镇市火车票;9、网购关节固定支架订单及票据;10、双拐票据;11、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2、被告王笑秀身份证、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3、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另外举证的: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复印费票据,因该项费用的诉请法律依据缺乏,故不予论证;2、护理人员原告姐姐程芳身份证、工作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流水,因该组证据未能显示程芳近三年来的平均的收入,无法明确收入损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相关护理费依法处理;3、交通费中的定额票据,因该部分票据无使用人、无使用时间,关联性不足,故不予采纳;4、生活用品票据,因该部分票据无使用人、无购买物品名称,关联性不足,故不予采纳;5、原告父亲程三定户口本、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街道办事处曹家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因该组证据中未明确原告父亲属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人员,证明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不足,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王笑秀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程敏骑行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笑秀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景市广支系被告王笑秀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笑秀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61782.12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1000000=1122000元,故被告人保景市广支应全额赔偿。被告王笑秀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7782.12元(保险161782.12-支付被告王笑秀14000=147782.12元),同时支付被告王笑秀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4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845元,原告程敏承担2392元,被告王笑秀承担4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陈超群 人民陪审员  侯 慧

书记员: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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