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文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孔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
负责人:梁柏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文妹与被告胡孔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胡孔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40,441.08元(以下币种相同;包含外购药22,431.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9,864元(4个月×2,466元/月)、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68,034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孔海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胡孔海赔偿原告程文妹律师费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孔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行走过程中与被告胡孔海驾驶牌号为沪BR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孔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经查,牌号为沪BR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胡孔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沪BRXX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胡孔海,同意由被告胡孔海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沪BR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院认定,非医保部分费用及外购药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认可律师费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沪BR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院认定,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外购药费用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如劳动合同截止日期早于休息期,则以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准,并要求扣除休息期内实际发放的金额;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伤残等级系数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年限应以重新鉴定的期限计算,故认可年限为16年;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原鉴定结论已被推翻,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胡孔海驾驶牌号为沪BR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建路XXX弄XXX号门前处,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孔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6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文妹于2017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程文妹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BRXXX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胡孔海。牌号为沪BRXXX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的XXX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XXX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文妹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此外,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现金5,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孔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BR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胡孔海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XXX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进行XXX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18,252.08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42.5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22,431.50元,系其实际损失,并提供了医院处方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44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90日。原主张营养费按每天6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12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9,86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伤后治疗导致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80日。原告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1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以重新鉴定期限进行计算,但本院认为虽然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变更,但之前鉴定意见已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定残,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1,315.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1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11,133.6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0,4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44,341.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34,341.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9,864元、误工费5,713元、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7,39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有147,39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85,833.68元,共计306,133.6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胡孔海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妹医疗费40,4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864元、误工费5,713元、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306,133.6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已支付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程文妹301,133.6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胡孔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文妹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1元,减半收取计3,105.5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2,105.50元,由原告程文妹负担121.50元,被告胡孔海负担2,9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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