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
徐晶(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刘志国
赵立贵
原告程文,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徐晶,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国,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赵立贵,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程文诉被告刘志国、赵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文及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国、赵立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诉称,2012年被告赵立贵找到原告称被告刘志国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20000元,被告赵立贵做担保人,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两年利息共40000元。
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志国催要该借款本息共150000元,被告刘志国向原告出具欠条,记明欠原告150000元,每年还30000元,五年还清,被告赵立贵为担保人,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
原告免除被告后续利息。
原告有理由认为二被告不能按照欠条约定的日期分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国、赵立贵未答辩。
原告程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志国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0000元,被告赵立贵为担保人;
2.证人程志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本息共计150000元,被告赵立贵为担保人。
被告刘志国、赵立贵未举证、未质证。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刘志国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年利息20000元,被告赵立贵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
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和2014年利息共40000元。
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志国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50000元,每年还30000元,五年还清,其中本金130000元,利息20000元,被告赵立贵提供担保,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刘志国签署了借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返还利息40000元,经结算尚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原、被告约定五年内还清。
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第一次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分期还款,要求被告刘志国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二被告未按期返还第一笔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约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国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立贵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立贵与被告刘志国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赵立贵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
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赵立贵应当对本案中被告刘志国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国返还原告程文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立贵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150元,由被告刘志国、赵立贵负担1150元,被告刘志国、赵立贵将应付款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刘志国签署了借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返还利息40000元,经结算尚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原、被告约定五年内还清。
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第一次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分期还款,要求被告刘志国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二被告未按期返还第一笔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约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国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立贵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立贵与被告刘志国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赵立贵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
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赵立贵应当对本案中被告刘志国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国返还原告程文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立贵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150元,由被告刘志国、赵立贵负担1150元,被告刘志国、赵立贵将应付款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审判长:刘云鹏
书记员:尚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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