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举平,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被告:江西天地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罗市街93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
负责人:王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招贤村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余绪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达龙,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咸根,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
负责人:宋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某、江西天地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昌公司)、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贤实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鄂尔多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追加招贤实业公司和人寿鄂尔多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程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举平,被告人寿南昌公司和人寿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芳,被告招贤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安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36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30元(大部分医疗费被告支付,剩余430元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784.3元、护理费12784.3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65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3.8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3616.5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行为构成侵权,该车辆所有人为安某公司,招贤实业公司作为雇主,人寿南昌公司和鄂尔多斯公司作为保险人,均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某某户籍信息、驾驶证、被告安某公司的行驶证和企业信息(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和安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3、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的赔偿。
4、保单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
5、医疗急救费用发票和坐厕椅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剩余医疗费用、购买器具费用430元被告未赔偿给原告。
6、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用以证明用药的合理性以及原告因为本次事故而受伤,原告住院天数为90日,出院后需要休息半年。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以及其他合法计算的费用。
8、原告的户口信息、房产证、程志豪和程志美的户口信息、出生证明、居委会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被告人寿南昌公司辩称:被告人寿南昌公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南昌公司与被告安某公司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人寿南昌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人寿南昌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期限为住院天数90天;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认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聘请有关护工的证明,故应依据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工资77元每天计算90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材料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51元每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费用的真实产生,故认可交通费以10元每天计算9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2000元较为适宜;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被告人寿南昌公司不予以赔偿。
被告招贤实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赣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招贤实业公司,挂靠在被告安某公司名下,因此被告安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招贤实业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是履行雇佣行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招贤实业公司认为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材料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51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及护理期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一人为准;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虽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但是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应该先行赔付原告相应损失;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被告招贤实业公司只同意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招贤实业公司已垫付了原告204977.9元的医疗费和22940元的汽车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招贤实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招贤实业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招贤实业公司与被告安某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用以证明招贤实业公司是该案涉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安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连带责任。
3、车辆行驶证及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招贤实业公司车辆符合国家相应的法律规定,驾驶员具有准驾资格,被告人寿鄂尔多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4、医疗费发票四张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招贤实业公司已经垫付了204977.9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5、汽车修理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招贤实业公司为原告的车辆已经支付了22940元的汽车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鄂尔多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人寿鄂尔多斯公司与被告安某公司存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人寿鄂尔多斯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5月已到期,没有年审,且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人寿鄂尔多斯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人寿南昌公司和人寿鄂尔多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该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某某和安某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6、7和证据2中的被告张某某户籍信息、被告安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5中的医疗急救费用,证据8中的原告户口信息、房产证、程志豪和程志美的户口信息和出生证明,因被告人寿南昌公司、招贤实业公司、人寿鄂尔多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和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被告人寿南昌公司、人寿鄂尔多斯公司虽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该两份证据在被告招贤实业公司举证时提交了原件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寿南昌公司、人寿鄂尔多斯公司对招贤实业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坐厕椅的付款凭证,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购买坐厕椅的必要要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因该居委会证明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证明的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寿南昌公司、人寿鄂尔多斯公司、招贤实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和安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湾里大道高速桥路口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原告程某驾驶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作出湾公交认字[2017]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程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205297.9元,其中被告招贤实业公司垫付204977.9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继续患肢功能锻炼,继续腹部伤口换药,一个月后腹CT、双下肢X片复查。2017年4月6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赣正一司鉴[2017]医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某伤残等级评定为肝脏损伤十级伤残、胰腺损伤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十级伤残;2、营养期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本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花费修理费22640元、施救费300元,该两笔费用均由被告招贤实业公司垫付。
原告程某所驾驶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喻亮。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招贤实业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某公司名下。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招贤实业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履行职务中。被告安某公司为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均已年检。被告张某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
原告程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共生育两个小孩,其中儿子程志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程志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两小孩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程某驾驶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某受伤和其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招贤实业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招贤实业公司承担。被告安某公司系赣C×××××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安某公司应与被告招贤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安某公司为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南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人寿鄂尔多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总医疗费用中酌定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从被告招贤实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已年检,故人寿鄂尔多斯公司以该车行驶证没有年审不负责赔偿的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所提交的身份信息可知,原告户籍地址从2008年3月起就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038弄11号202户,该地段属新建区城区,因此原告及其子女的相关损失费用依法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根据程某的诉请和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3654.06元(28673元/年×20年×11.1%),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招贤实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05297.90元,其中被告招贤实业公司应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20529.79元(205297.9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被告人寿南昌公司、人寿鄂尔多斯公司和招贤实业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误工费由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为依据,但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程某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但其于2016年12月23日受伤,至定残日2017年4月6日前一天的时间为104天,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职业为司机,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卡等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5304元(1530元/月÷30天×10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有其未成年的儿子程志豪和女儿程志美需要抚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程某能获得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78.30元(17696元/年×18×11.1%÷2人)。护理费,因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为7646.30元(31010元/年÷365天×9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程某出院后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故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因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双方过错,酌定为5000元。为避免诉累,被告招贤实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4977.90元、赣A×××××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22640元和施救费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合计326790.77元(该费用扣除了被告招贤实业公司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20529.79元),被告人寿南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22000元,人寿鄂尔多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204790.77元。因被告招贤实业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汽车修理费和施救费等共计227917.90元,该费用与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相抵扣后,从程某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人寿南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招贤实业公司支付垫付款122000元,人寿鄂尔多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程某支付赔偿款119402.66元[204790.77-(227917.9元-122000元-20529.79元)],向招贤实业公司支付垫付款85388.11元(204790.77元-119402.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程某支付赔偿款119402.6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5388.11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3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372.33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280元,被告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9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倩
人民陪审员 魏新
人民陪审员 李群
书记员: 闵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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