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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新建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潘思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新建,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锋。
  被告:潘思翔,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程新建与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潘思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龙、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被告潘思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新建诉称,2018年11月10日6时许,在北翟路出中华美路东约50米处,原告骑非机动车在从机动车道弯进非机动车道时与在该非机动车道逆向骑非机动车的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潘思翔相撞,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潘思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潘思翔作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现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第五掌骨骨折,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3,63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757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潘思翔在事发时,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是在上班的路上发生本起事故的,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按2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5天;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45天;对交通费仅有二张与就诊记录相符认可81元;对律师费认可2,000元;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潘思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被告是在去被告公司上班的路上,虽然被告是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但被告一直是靠在车道的最里面行驶,且车速较慢,反而是原告以很快的速度从机动车道上冲进了非机动车道,由于原告在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车速过快,其转弯角度过大,致使原告的车头直接撞上了被告的车头,导致事故发生,当时双方的车辆都受损严重,警察来了之后,一开始表示双方均有过错,但不知道为何,最后确定了由被告负全责。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为被告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新建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26,644.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公司证明、银行明细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虽经公安机关认定,因被告潘思翔逆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双方陈述,事发时原告系从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原告本身的行为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潘思翔应对原告之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认为事发时,被告潘思翔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之主张,本院认为现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潘思翔在上班途中所致之事故,并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对原告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2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原告实际需要分别酌情确定为1,350元、1,8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并参照事发前原告平均工资情况酌情确定为22,4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程新建的损失有:医疗费26,6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4,414.10元,由被告潘思翔按70%的比例赔偿计38,089.87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潘思翔赔偿;上述两项合计41,089.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思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新建41,089.87元;
  二、驳回原告程新建要求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9.71元,由原告程新建负担260元,被告潘思翔负担40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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