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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韩某、包头市银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个体,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辛成,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司机,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包头市银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丽娜,公司经理。
被告:付二强,个体,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毅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某诉被告韩某、包头市银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付二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内012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1152.68元(程某在领款时返还付二强垫付款184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内01民终1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增和被告付二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包头市银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9677.9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车沿1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4公里+4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程某驾驶的××××××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被送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抢救一天,因伤势较重,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5天。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前臂肌腱断裂、骨盆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2万多元。根据医嘱,住院后在山东省聊城市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经查,×××·×××车实际所有人系付二强,该车挂靠在包头市银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车主付二强垫付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车辆定损协议,×××车损为125000元。
赔偿明细:
1、医疗费:117782.43元;2、误工费:192.35×180天=34623元;3、护理费:192.35×60天=115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6天=1040元;5、营养费:40元×90天=3600元;6、交通费:5210元;7、住宿费:1520元;8、后续治疗费:30000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9、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年×10%=6309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9年×19854元÷2×10%=18861.3元;母亲:15年×19854元÷2×10%=14890.5元;长女:4年×19854元÷2×10%=3970.8元;次女:7年×19854元÷2×10%=6948.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车损:125000元;13、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469677.93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辩称,
一、在法院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操作证有效后,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被答辩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答辩人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号车已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故答辩人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合理的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对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诊疗及用药应依法予以剔除。我公司前期已预付1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的标准计算,给付住院期间。
3、营养费:根据医嘱答辩,给付住院期间,不认可90天。
4、护理费:应按出险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13元/天计算。给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
5、误工费:对于伤者要求的误工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其由误工损失的证明,包括医院诊断休息的证明,医嘱,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条及发生事故后的3个月的工资条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若被答辩人的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当提供完税证明,若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则我司只能按照出险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给付至定残前一日。
6、残疾赔偿金:依据伤者伤情十级伤残应无异议,此外原告应提供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若不能提供,我公司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给付。
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十级伤残鉴定结果给付,不认可30000元。
8、交通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提供正式票据为准,对于费本次事故治疗所产生的不合理的交通费用我公司不认可。
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有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明。且应提供被抚养人的家庭情况关系证明,若没有相关证明,我公司不能赔付该项费用。
10、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对损失核定为125000元(含施救费)
11、住宿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提供正式票据为准,对于非本次治疗所产生的不合理的住宿费我公司不认可。
12、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且没有相关鉴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为请求过高,酌情认可15000元。
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付二强辩称,×××·×××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我是×××·×××车车辆实际所有人,韩某是我雇佣司机,包头市银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是我车辆挂靠公司。原告治疗期间我给垫付20000元。
被告韩某、包头市银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叔伯弟弟程伟的身份证、上岗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白庄居委会的证明被抚养人有几个子女,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支持部分;住宿费本院支持正式票据部分;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程某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户口本、机动车车辆定损协议、车辆挂靠协议及被告付二强提供的保险单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救治后,第二天又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左前臂肌腱断裂伤、骨盆骨折。住院25天后出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15929.28元(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收据2650.78元+门诊1163.25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据112115.25元);治疗期间付二强垫付医疗费用2万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出院时医嘱证明原告在一年后做二次手术取内置物需费用3万元左右。原告程某出院后又在当地医院聊城市手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76.9元。
在法院审理期间,程某申请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某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某所受损伤需误工120-180天,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另查明:原告程某父亲程金德61岁,母亲65岁,长女程依萍14岁,次女程依凡11岁。原告父母亲有两名子女。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韩某系付二强雇佣司机,故付二强对程某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头市银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付二强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承保×××·×××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程某在呼和浩特弘强医院的药费票据因没有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误工180天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陪护人员费用过高,应按事故发生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要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支持部分,住宿费本院对正式票据认可。此次事故给原告程某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306.18元(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收据2650.78元+门诊收据1163.25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据112115.25元+聊城市手足医院门诊收据1376.9元);2、误工费34623元(192.35元×180天);3、护理费5672元(113.44元×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26天);5、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6、交通费4500元;7、住宿费650元(有正式票据的);8、后续治疗费30000元;9、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671.5元,其中:父亲18861.3元(19年×19854元÷2人×10%);母亲14890.5元(15年×19854元÷2人×10%);长女3970.8元(4年×19854元÷2人×10%);次女6948.9元(7年×19854元÷2人×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12、车损125000元;13、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434752.68元。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应在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程某的医疗费用为151946.18元(医疗费用11730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600元+3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下剩医疗费用141946.18元,本次事故中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韩某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车损125000元,先由车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下剩款123000元由第三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其他费用误工费34623元、护理费5672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6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6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合款156206.5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款46206.5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付二强承担,原告程某返还付二强垫付款20000元,实际原告程某返还付二强垫付款18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在第三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1152.68元(123000元+141946.18元+46206.5元)。原告程某返还付二强垫付款18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1152.68元(程某在领款时返还付二强垫付款184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付二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 郑国庆
人民陪审员 巩胜利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博

书记员: 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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