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昌永,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霞,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燕合金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盛时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昌永与被告上海紫燕合金应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昌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霞、被告上海紫燕合金应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昌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1,869.3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3,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3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3份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11日止。原告认为,在双方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签订第3次劳动合同时,除非是劳动者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第3份合同时原告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仍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原告工作场所夏季时非常炎热,但自2014年起被告未再发放夏季高温津贴。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紫燕合金应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之前,被告已通过调查书的方式就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征询了原告意见,原告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通过各种降温设备将原告工作环境的温度控制在33度以下,且原告关于高温费的诉请已超过仲裁请求时效。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任机加工数控机床操作工,双方连续签订有3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经济补偿金通知,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当日。
2018年6月13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7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3362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提交现场照片、案外人深圳市诚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送风工程测试报告以证明原告工场所安装有送风工程及电扇等降温设备,且经实时监测,夏季时原告工作场所温度均低于33℃。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照片系最新拍摄,无法反映原告在职时的工作环境;其所在车间虽然确实装配了送风工程管道以及电扇,但并不能有效将环境温度降至33℃以下。后原告本人又称,其对于送风工程测试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有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高温补贴之诉请,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6月方就前述高温费申请劳动仲裁,则其关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高温费之请求均已超过仲裁请求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高温费: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期间内原告工作场所安装有送风工程管道及电扇等降温设备,且被告提供了由第三方出具的工程测试报告以证明降温设施将原告工作场所温度降至了33℃以下。原告本人虽对该温度测试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然未能提交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该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2018年1月1日至1月11日期间高温费的诉请:根据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原告于当年1月11日离职,当年度不符合发放高温费之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昌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程昌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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