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明花,女,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三华,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龙智,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龙智,总经理。
被告:上海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孝富,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明花诉被告郑龙智、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上海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三华、被告郑龙智、普信公司、宇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龙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9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郑龙智向原告支付以1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普信公司、宇通公司对被告郑龙智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郑龙智系朋友关系,被告郑龙智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口头承诺两笔款项于2012年12月份归还。直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郑龙智仍未归还借款,双方补签借款合同,约定欠款一年后归还。一年后仍未归还,被告郑龙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由被告普信公司、宇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龙智承诺至2019年4月30日分批还清1,600,000元借款及利息,若届时无法还款将由被告普信公司、宇通公司代为还款。因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龙智、普信公司、宇通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被告郑龙智确实在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元,被告郑龙智确实口头承诺过这两笔借款于2012年12月归还,但因个人原因无法按时归还,被告郑龙智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这1,600,000元借款被告郑龙智愿意归还,但暂时没有能力没办法归还。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借款合同上面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应当统一从2012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对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郑龙智所借的700,000元,原告与被告郑龙智未约定过此期间的利息,被告郑龙智也未支付过利息。同理,对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郑龙智所借的900,000元,原告与被告郑龙智亦未约定过此期间的利息,被告郑龙智也未支付过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普信公司、宇通公司确实在还款承诺函上作为保证人盖章,至于被告普信公司、宇通公司的保证方式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郑龙智向原告程明花借款7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郑龙智。2012年9月20日,被告郑龙智再次向原告程明花借款900,000元,原告又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多笔将9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郑龙智。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郑龙智承诺于2012年12月归还,但因故一直未还款。
2012年12月24日,原告程明花和被告郑龙智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龙智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郑龙智按每月1%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月结。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XXX号XXX号XXX幢)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因被告郑龙智仍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4日,被告郑龙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载明:“程明花:因郑龙智向贵方借款160万元,为了妥善解决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本人特对如下事宜做进一步明确:1.贵方分别于2012年4月1日通过程明花账户汇至郑龙智账户70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程明花账户汇至郑龙智账户90万元。自此,郑龙智仍结欠贵方借款本金160万元。2.截止目前郑龙智仍结欠贵方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郑龙智承诺在2013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后每年的12月24日前偿还借款30万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普信公司、宇通公司同意为郑龙智的承诺还款做担保,若郑龙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还款,将由普信公司、宇通公司代为还款。特此承诺!本承诺函签订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普信公司、宇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函》上盖章。
审理中,原告称在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9月20日交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诉讼中,本院向原告程明花释明:若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普信公司、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是坚持要求被告普信公司、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是由法院依法处理时,原告程明花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还款承诺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郑龙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有权在《还款承诺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郑龙智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龙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称实际交付借款时口头约定过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实际交付借款日起算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并将两笔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均调整至2012年12月24日。关于逾期利息,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普信公司、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本院认为《还款承诺函》明确约定若被告郑龙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还款,将由被告普信公司、宇通公司代为还款。故被告普信公司、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非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保证,而是一般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被告郑龙智提起诉讼,鉴于原告同意本院对被告普信公司、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的调整,三被告亦同意被告普信公司、宇通公司的保证方式由法院依法处理,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确认在对被告郑龙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普信公司、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龙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明花借款1,600,000元;
二、被告郑龙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明花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三、在对被告郑龙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时,由被告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龙智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龙智追偿;
四、驳回原告程明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2元,减半收取计14,856元,由原告程明花负担1,000元(已付),由被告郑龙智、被告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练 斌
书记员:夏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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