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花
郭鑫
杨建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
程文桃
原告:程某花,女,1955年12月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原告程某花的女儿),女,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桃,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
原告程某花诉被告程文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程文桃赔偿医疗费5694.91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误工费2363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10300元、交通费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轻重伤及伤残鉴定费1745元,各项费用合计63918.91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16时,被告程文桃驾驶的悬挂晋XXXXXX号车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龙光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郭海生驾驶的无号牌华鹰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郭海生及原告多处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原告程某花身体多处骨折。
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将被告程文桃带至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程文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
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治疗结束出院,于2015年9月17日经阳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于2016年6月6日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
被告程文桃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基本案情,但是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有异议,自己现在经济状况不好,以后在自己有能力的经济状况下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述事实,有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阳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护理费。
原告程某花提交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在其住院期间由张金红进行陪护,护理费9000元,被告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爱人曾陪护半个月,但原告认可被告的爱人陪护了7天。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陪护半个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原告程某花住院期间被告的爱人护理7天,张金红护理96天,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原告程某花的主张并未高于该统计数据,故对其护理费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交通费。
原告程某花提交票据61张,其中出租车车票52张,公交车车票9张,合计608元。
被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花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能对票据的时间、地点等进行说明,但交通费是必要的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到住所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原告程某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眉弓皮肤裂伤、鼻部外伤及腰部外伤,于2015年5月13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治疗结束出院,住院10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10300元。
被告认为每天100元过高,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
本院认为,参照《阳泉市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而原告程某花的诊断证明上有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和营养费10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伤残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
原告程某花提交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提交阳泉市公安局财务票据一张,金额245元。
被告程文桃认可原告提交的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但对伤残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依据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程某花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54元计算,为17963元(9454×19×10%),伤残鉴定费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认定伤残鉴定费1745元,伤残赔偿金1796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文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花5520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程文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护理费。
原告程某花提交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在其住院期间由张金红进行陪护,护理费9000元,被告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爱人曾陪护半个月,但原告认可被告的爱人陪护了7天。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陪护半个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原告程某花住院期间被告的爱人护理7天,张金红护理96天,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原告程某花的主张并未高于该统计数据,故对其护理费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交通费。
原告程某花提交票据61张,其中出租车车票52张,公交车车票9张,合计608元。
被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花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能对票据的时间、地点等进行说明,但交通费是必要的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到住所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原告程某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眉弓皮肤裂伤、鼻部外伤及腰部外伤,于2015年5月13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治疗结束出院,住院10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10300元。
被告认为每天100元过高,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
本院认为,参照《阳泉市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而原告程某花的诊断证明上有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和营养费10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伤残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
原告程某花提交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提交阳泉市公安局财务票据一张,金额245元。
被告程文桃认可原告提交的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但对伤残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依据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程某花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54元计算,为17963元(9454×19×10%),伤残鉴定费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认定伤残鉴定费1745元,伤残赔偿金1796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文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花5520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程文桃负担。
审判长:刘伟
书记员:邓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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