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明路,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性别:××,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诺尔信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益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永,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性别:××,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性别:××,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明路与被告廊坊诺尔信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强、被告廊坊诺尔信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到被告廊坊诺尔信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份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组织了安全培训教育。2015年9月8日19时许,在永清县工业园区大骨头饭店,原告程明路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李川因喝酒发生争吵,后原告用酒瓶将李川头部打伤,后经永清县公安局调解,双方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11月1日原告程明路与被告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该证明书在永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份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除了相关证据证实外,有当庭陈述和庭审调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在被告处开始工作,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即至2013年2月27日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现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待遇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司法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明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明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田芳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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