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张荣有,男,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吴汉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留了被告张新民以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兴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的工程款共计200万元及张新民以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北日日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张新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遂向程某某借款380万元,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新明支付了280万元,另向张新明支付现金100万元,张新明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现金叁百捌拾万整(其中交行转我农行卡280万,收现金100万),此款用于省级投资武穴市大法寺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投标及项目建设专用,借款期限陆个月整,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到期连本带息付给程某某现金肆百万元整。如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息四倍算给程某某(本借款纯属朋友之间的信用,无任何抵押担保,双方应共同遵守。)借款人:张新明。身份证:xxxx0.2011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张新明于2012年2月15日及5月8三次共还利息款20万元,2012年5月17日还本金15万元,余款365万元及2012年1月27日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明向原告程某某借款380万元并约定承担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六个月的利息为20万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程某某陈述被告张新明已偿还利息20万元,应是偿还2012年1月26日前的利息。扣除被告张新明已偿还的本金15万元,余款365万元及2012年1月27日后的利息,被告张新明理应返还给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新明约定借款按中国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中国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利率要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故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新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3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00元,由被告张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饶国雄 审 判 员 金楚才 人民陪审员 吴汉松
书记员: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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