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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凤凰路25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71048619G
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已经赔付的各项损失555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18时20分许,原告程某某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2公里加3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推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原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后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程某某共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对原告已经赔偿的损失予以理赔。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程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误工费:根据张某工作单位顺平县金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其日工资为100元,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其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00元*120天=12000元,证据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2、护理费: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其康复恢复期需要两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二人,分别系其儿子袁建宾、女儿袁彦超,根据河北省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为37349元,日工资为102.3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其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计算为102.3元*60天*2=12276元,证据为身份信息、陪护人员与张某的关系证明;3、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计算方式为14031元*15年(张某为65周岁)*0.1=21046元,证据为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4、精神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1400元;6、鉴定费:2333元,票据2张;7、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5555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18时20分许,原告程某某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2公里加3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推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原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后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程某某共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垫付费用:一、误工费12000元,出具了张某工作单位顺平县金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法人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12276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标有:“进一步恢复过程中应双人陪护”,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护理期为30—60日,结合张某实际伤情,护理期60日为宜。原告出具了护理人员袁建宾、袁彦超的身份证明及与张某的关系证明,依据河北省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7349元计算,护理费12276元,本院予以确认;三、伤残赔偿金21046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客观证实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张某65周岁,故依据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1046元,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某造成了生理及心理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交通费,张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690元;六、鉴定费:2333元,有鉴定费票据两张,本院予以认定;七、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已赔付各项损失范围认定如下: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276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2333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以上合计53645元。
另原告提交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张某住院期间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系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该调解书上载明原告程某某已赔付受害人张某各项损失14500元,被保险人肖进光放弃了关于此次交通事故对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权利。故原告已赔付张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项下赔付。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垫付费用共计53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程某某已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3645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 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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