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晓,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建忠,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健青,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程晓与被告张建忠、朱春霞、吴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建忠、朱春霞、吴健青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7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被告张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春霞的起诉。同年8月2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被告张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忠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2、判令被告张建忠偿付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吴健青作为担保人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建忠经被告吴健青介绍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吴健青出具借条作为担保,承诺同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将250万元转账至被告张建忠账户。被告张建忠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原告与被告张建忠、吴健青协商达成还款计划,被告吴健青对被告张建忠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张建忠辩称:2013年时其并不认识原告,当时曾向被告吴健青提出过借钱,原告转账的250万元是吴健青出借的,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
被告吴健青辩称:原告程晓转账给被告张建忠的250万元与其无关,该笔款项系被告张建忠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及保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0日,被告吴健青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程晓借款250万元整,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建忠银行账户转账250万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张建忠作为借款人签署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张建忠自2013年1月30日起从程晓处借得人民币250万元整,后逾期未能归还。现经友好协商,自愿与程晓达成还款协议,制定还款计划:1、2017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250万元。2、2017年4月起,于每月20日偿付每月利息15,000元,直至还清本金”。该份还款计划下方有“保证本人吴健青自愿保证在张建忠无法归还借款和利息时向本人追偿”。被告吴健青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张建忠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
原告称:其通过被告吴健青介绍将250万元出借给被告张建忠,借款时被告吴健青是某银行行长,对他比较信任,被告吴健青承诺会帮助看着这笔钱,不会出事,所以直接将借款款项转入被告张建忠账户。当时原告还不认识被告张建忠,所以让被告吴健青出具了借条,但实际是出借给被告张建忠。根据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5万元,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吴健青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大部分利息,张建忠亦向原告支付过三笔利息。2016年春节前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忠还钱,后经原被告三人协商,原告主动降低借款利息,被告张建忠签署了还款计划。为确保张建忠还钱,让吴健青作为担保人签字。
被告张建忠称:2013年时,其并不认识原告,只是向被告吴健青提出过借款,故以为收到的250万元是被告吴健青转入的。借款之后才认识原告,原告说把钱直接还给他也可以,所以代被告吴健青向原告还款20万元左右。此外,还通过被告吴健青给付过原告现金,总计160万元左右。2017年时,被告吴健青说向原告的借款还不出,谁有钱谁先还给原告,就按照吴健青的要求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为了让原告放心。
被告吴健青称:原告不放心将钱借给被告张建忠,想通过其转借给张建忠,故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其是银行工作人员,不可以向他人大额借款。在借条出具后,张建忠与原告也熟悉了,双方直接谈了借款,原告直接将钱打入了张建忠账户。所以被告张建忠于2017年4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其作为担保人也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承诺张建忠无资产归还借款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吴健青就《保证》含义的理解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基于两个要件事实: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本案中,被告张建忠以“借款人”身份所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出借人为原告程晓,表明被告张建忠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直接向被告张建忠交付涉案借款资金。且被告张建忠曾直接向原告归还过款项。另一方面,就被告吴健青于2013年1月30日所出具的借条,原告认为该借条旨在吴健青为借款提供担保,该解释与被告吴健青出具的《保证》吻合,且与《还款计划》所反映的内容并不矛盾,被告吴健青亦否认涉案款项系其向原告所借。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张建忠为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建忠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建忠应按还款计划所作承诺偿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建忠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继续清偿之责任。针对被告张建忠所提出的已归还原告160万元左右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及被告吴健青均确认该笔借款曾约定过利息,且还款计划是被告张建忠与原告进行结算后所作出新的还款承诺,被告张建忠应以该份还款计划所确认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张建忠就还款计划未提及其所归还的款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保证》载明的内容,被告吴健青为本案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晓借款本金250万元;
二、被告张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晓借款利息(即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健青在被告张建忠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时,对被告张建忠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健青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建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张建忠、吴健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金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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