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景,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体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凯,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3369XD。
代表人:张士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体柱、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广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体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0时30分,原告程某某驾驶冀J×××××号货车沿G35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9KM+50M处,与被告黄体柱驾驶的豫J×××××号货车追尾碰撞,程某某受伤。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体柱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黄体柱未答辩。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辩称,豫J×××××-B595号货车实际车主系黄体柱,该车挂靠在广源运输公司经营,公司仅收取手续费,并不控制车辆和享有收益。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另案赔偿程新寨车辆损失4.8万元;赔偿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23万元。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不赔偿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日0时30分,原告程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G35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9KM+50M处,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行车距离,与前方因交通拥堵停驶在行车道内等候通行的被告黄体柱驾驶的豫J×××××(豫JB5**挂)号重型半挂车货车追尾碰撞,冀J×××××号货车乘车人程海宁死亡、程某某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程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内无陪驾驾驶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行车距离的违法行为,相比黄体柱驾驶挂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重型半挂货车夜间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体柱负次要责任、程海宁无责任。豫J×××××(豫JB5**挂)号车货车由被告黄体柱挂靠在广源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阳光保险公司另案中因本次事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他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万元。
事故当日,程某某入住曹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胫骨结节开放性骨折、右胫前肌肌腱断裂、肋骨骨折(左6、右4)、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2018年4月23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114247.37元;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9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391.53元;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27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34571.57元;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14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077.92元。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0日接受本院委托对程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程某某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因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右股骨干骨折后骨不连、左胫骨结节骨折术后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拆除右踝外固定、右股骨干术后骨不连更换内固定植骨术,支付住院费39568.02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程新寨、母亲郜书英护理,二人均务农,且不满60周岁。原告程某某夫妻,被抚养人有女儿一人,出生于2016年5月10日。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广源运输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程某某2018年4月23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病案记载治疗高脂血症、轻度贫血,与本次事故无关;2018年4月29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案载有筋骨不用证,相关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且2018年6月13日至6月24日用药及治疗存在挂床情况;2018年11月5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案记载的治疗的肝肾虚亏证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发生在原告伤残鉴定之后,上述住院费用均不应赔偿。二、原告实际伤情构不成两处十级伤残。经审查,二被告主张相关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及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鉴定期间住院治疗的仍然是骨折术后等,构成伤残的右踝部进行的拆除右踝外固定术,××术后,对二被告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因伤遭受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作如下认定: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医疗费196856.41元;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在法定限额内;原告务农又从事货车驾驶,原告主张误工费23800元在法定数额内,予以准许;两护理人员均系务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29.38元(15118÷365×109×2);残疾赔偿金33259.6元(151××××0×11%);被抚养人为2周岁女儿一人,被抚养人生活费9100.96元(10342÷2×16×11%);鉴定费1200元系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赔偿,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282046.35元。原告伤情主要因其自身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黄体柱负次要责任,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死亡伤残限额已在另案赔付完毕,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体柱过程错程度较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照被告黄体柱过错程度赔偿原告81613.91元(272046.35元×30%),以上损失共计91613.91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黄体柱、广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1613.91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黄体柱、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1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召庆
书记员: 张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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