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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景元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景元,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伯平。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庄静慧,女,193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程一萍,女,196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程景元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浦东土储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景元,被告浦东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第三人庄静慧、程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景元诉称,原告户于2008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约定的两处安置房屋“齐河路9幢1167号、1169号”并非具备正常合格条件的商铺,侵害原告的正当安置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严格履行协议,另行安置两套符合条件的房屋给原告,并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安置合格房屋为止的过渡费,确认被告部分违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浦东土储中心辩称,原告所称的两套房屋在2009年12月即取得大产证,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被告亦在2010年4月28日通知原告入户,不存在违约之处,但原告未去办理相关手续。双方达成的安置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基地动迁政策,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且已履行完毕,不产生新的过渡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庄静慧、程一萍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取得浦建房拆字(2002)第1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浦东新区洋泾西镇地块前期开发项目建设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本市浦东新区洋泾镇路XXX号房屋位于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庄静慧、庄元珍所有,建筑面积61.57平方米。庄元珍于2004年11月16日去世,程金生系庄元珍的丈夫,程景元、程一萍系庄元珍和程金生的子女。2008年11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庄静慧、程金生、程景元、程一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111号),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洋泾镇路XXX号,建筑面积为61.57平方米;经评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989元(以下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3,15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当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261,826.43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本市齐河路9幢1167号、1169号,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1,445,211.7元;协议另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奖励费、一次性补贴、营业损失补偿等费用(抵扣房款)。
  审理中,被告举证证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庄静慧、程金生、程景元、程一萍(户),齐河路13幢1183号、1185号(即协议中的临编齐河路9幢1167号、1169号)二间营业用房的大产证已办理完毕(大产证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并办理完拆迁人与产权人不一致等手续,故齐河路13幢1183号、1185号已可以办理小产权手续。原告至今未就上述两套房屋办理进户手续,庭审中双方确认协议其余部分已履行完毕,对已履行内容无争议。
  另查明,程金生于2017年5月26日去世。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敦促庄静慧、程金生、程景元、程一萍(户)尽快办理产权过户的通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已履行协议确定的相关补偿安置义务,就本案争议的“齐河路9幢1167号、1169号”两套房屋,被告在2010年即通知原告可以办理进户手续,原告自身未去办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安置两套房屋并支付过渡费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景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程景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琳

书记员: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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