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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集贤县财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集贤县财政局
崔玉军
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彭万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军,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程某某自1986年起在兴安乡财政所工作,当时兴安乡财政所为兴安乡政府的下设部门,后经改制划归被告财政局管辖。
1991年12月1日至1996年12月1日间,程某某与集贤县财政局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期满后,程某某仍在兴安乡财政所工作至今,但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因签订劳动合同一事,程某某多次向集贤县政府上访。
2014年10月14日,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第5次会议决定:应程某某的要求,由兴安乡政府与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为协议定额工资,每月2239元,列入兴安乡政府财政预算计划,每年按季拨付,至法定退休日止;2014年前的养老保险金纳入集贤县社保局管理,其中程某某补交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财政局核算至2014年拨款至兴安乡政府,由兴安乡政府为程某某交纳。
2015年之后的各项社会保险,由程某某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每年按政策比例列入兴安乡政府财政拨款计划,由兴安乡政府缴纳,直至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时间。
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兴安乡政府与程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
为向财政局索要工资差额、双倍工资款及赔偿金,程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程某某要求给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的25%的赔偿金事宜及法无据;程某某主张的2008年2月至12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事宜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
2015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对该案不予受理。
程某某不服不予受理的决定,提起诉讼。
现程某某仍然在兴安乡政府财政年工作,其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均已按上述规定交纳完毕。
集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中体现,程某某账户中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是兴安乡政府。
关于原告程某某在2014年前的工资收入是否低于当时双鸭山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和最低工资水平的问题。
程某某主张其工资收入一直低于当时双鸭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程某某提供了自己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份工资表、1996年至2013年双鸭山市统计局出具的双鸭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表和证明,财政局对于程某某所述其本人历年工资收入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程某某的意见,同时还认为,程某某要求用以对照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是集贤县的最低工资标准,而非双鸭山市的。
本院认为,我省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地区不同,规定的标准也不相同,双鸭山地区只有双鸭山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而没有规定集贤县的最低工资标准。
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程某某的历年工资收入情况看,程某某在2012年12月1日前的工资收入均高于双鸭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程某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一直为900元/月,而双鸭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调整至1050元/月,至今仍为此标准;另外,程某某的工资标准一直低于双鸭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关于原告程某某与兴安乡政府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是被胁迫的问题,程某某主张其是由于被告财政局以不给缴纳社会保险为要胁,被迫与兴安乡政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程某某未提供证据,财政局予以否认。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定。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于1991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1996年12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按照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程某某与兴安乡政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1996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原、被告之间的情况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相符;而且《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日之后财政局未与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程某某应为明知,程某某的此项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间期间,故对于程某某要求给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程某某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工资低于双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财政局应当支付程某某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部分,如财政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支付,则应当给付应付金额25%的赔偿金,但对此的管理部门是劳动行政部门而非人民法院,故对于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程某某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职工个人工资必须要高于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均工资数额本身就是不同工资数额统计后进行的平均计算,一定会有高于和低于该数额的,否则便不是平均数额,故程某某要求其工资应当达到双鸭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原告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之后再未签订合同,视为原合同的延续,上诉人做为预算会计,含有极高的技术含量,因此要求与相同岗位的职工同工同酬于法有据,而上诉人只要求以双鸭山市在岗平均工资计算,主张工资差额,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的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为保住现有工作而不能主张双倍工资,属于正当理由;要求给付拖欠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核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1991年签订5年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单位从事原工作,单位也同意其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的工资已确定,双方亦认可,上诉人的工资收入高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在职人员为国家公务员,与上诉人合同制工人身份无关联性;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只能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相比较,其工资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予赔偿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25%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12月1日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上诉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一年内提出,逾期未主张,应认定时效届满,依法不予保护。
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待遇虽然不明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履行内容的认可。
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在岗工人工资补足差额并按照差额支付25%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我省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地区不同,规定的标准也不相同,双鸭山地区只有双鸭山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而没有规定集贤县的最低工资标准。
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程某某的历年工资收入情况看,程某某在2012年12月1日前的工资收入均高于双鸭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程某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一直为900元/月,而双鸭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调整至1050元/月,至今仍为此标准;另外,程某某的工资标准一直低于双鸭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关于原告程某某与兴安乡政府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是被胁迫的问题,程某某主张其是由于被告财政局以不给缴纳社会保险为要胁,被迫与兴安乡政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程某某未提供证据,财政局予以否认。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定。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于1991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1996年12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按照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程某某与兴安乡政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1996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原、被告之间的情况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相符;而且《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日之后财政局未与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程某某应为明知,程某某的此项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间期间,故对于程某某要求给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程某某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工资低于双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财政局应当支付程某某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部分,如财政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支付,则应当给付应付金额25%的赔偿金,但对此的管理部门是劳动行政部门而非人民法院,故对于程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程某某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职工个人工资必须要高于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均工资数额本身就是不同工资数额统计后进行的平均计算,一定会有高于和低于该数额的,否则便不是平均数额,故程某某要求其工资应当达到双鸭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原告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之后再未签订合同,视为原合同的延续,上诉人做为预算会计,含有极高的技术含量,因此要求与相同岗位的职工同工同酬于法有据,而上诉人只要求以双鸭山市在岗平均工资计算,主张工资差额,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的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为保住现有工作而不能主张双倍工资,属于正当理由;要求给付拖欠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核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1991年签订5年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单位从事原工作,单位也同意其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的工资已确定,双方亦认可,上诉人的工资收入高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在职人员为国家公务员,与上诉人合同制工人身份无关联性;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只能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相比较,其工资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予赔偿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25%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12月1日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上诉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一年内提出,逾期未主张,应认定时效届满,依法不予保护。
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待遇虽然不明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履行内容的认可。
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在岗工人工资补足差额并按照差额支付25%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金环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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