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景止,女,193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8月16日,本院收到申请人程景止提交申请书。申请人程景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金正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程景止为监护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程景止与被申请人金正富系夫妻关系,金正富患XXX疾病性痴呆伴其他精神障碍,现生活不能自理,思维模糊存在障碍,虽然被申请人金正富的户籍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三十三号3区8楼1单元3层1号,但是金正富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故申请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金正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被申请人金正富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程景止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霞
书记员: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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