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月娣,女,194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龙彩青,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元媛,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振其,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裔巧英,女,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程裔琳,女,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月娣诉被告程振其、裔巧英、程裔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11月7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月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彩青、陆元媛、被告程裔琳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月娣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振其系姐弟关系,被告程振其、裔巧英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程裔琳。199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程振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程振其申请、原告出资人民币(下同)50,000元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小三村程家宅XXX号共同建造二上二下房屋(批准占地面积60平方米),并约定所建房屋产权各半,包括今后拆迁所得利益。上述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中至2015年拆迁。上述房屋拆迁后,三被告安置到本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现因被告拒绝原告分得上述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得上述三套房屋50%的产权及拆迁所得的各项奖励费、搬家费、过渡费等的50%份额。
被告程振其、裔巧英、程裔琳辩称,原告在1998年出资建房属实,但被告裔巧英、程裔琳当时对此不知情。因原告户口当时已迁出被拆迁房屋,按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情况看,三被告是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没有建房申请资格,也无权取得房屋产权,无权享受安置利益,故原告与被告程振其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本次拆迁安置人为三被告,且被告程裔琳按三人计算被拆迁面积,安置的三套房屋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拆迁时,已经可以折抵原告的出资建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月娣与被告程振其系姐弟关系,二人的父亲程和尚(于1968年死亡)、母亲凌大妹(于1976年死亡)共生育原告程月娣、被告程振其及程月芳(夭折)。被告程振其、裔巧英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程裔琳。程和尚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小三村程家宅XXX号原有祖传平房一间(约49平方米),1951年该平房的产权登记在程和尚名下,登记在册人员为程和尚、凌大妹、原告及原告姐姐程月芳。程和尚、凌大妹死亡后该平房闲置。原告及被告程振其的户口于1974年时从上述房屋中迁出。1982年,被告程振其未经审批在上述老平房的东南面建造平房二间(占地面积约38平方米)。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老平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程振其名下,在册人员为三被告(户口均不在该处),核准主房占地面积为49平方米(拆迁时按旧材料回收计算44平方米)。1998年3月,三被告申请拆除上述老房建造二上二下楼房,因被告程振其缺少资金建房,遂同年11月原告与被告程振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程振其出面申请在上述程家宅XXX号建房,原告负责出资建房款50,000元,并约定所建房屋的产权各半所有,今后拆迁待遇均各半享有,包括补偿基价、平方价等。另约定一方违反该协议,违约方承担所出资金十倍以上赔偿。同年12月,被告程振其获得建造许可证,确认拆除老房,新建二上二下楼房(批准占地面积60平方米建二层,实际建造占地面积约45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90.10平方米,老房实际未拆除)。签约后,原告按约出资了50,000元,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原告与被告程振其各自使用其中的一上一下房屋。之后原告与被告程振其对各自居住使用的一上一下房屋进行装修,另各自在房屋前后搭建灶间、卫生间及杂用间,并共同建造了围墙及场地等,双方共同居住至2015年拆迁。2001年,上述二上二下楼房的产权登记在被告程振其名下(核准建筑面积为90.10平方米)。2011年、2014年被告程振其、裔巧英、程裔琳的户口分别迁至上述二上二下楼房中。2015年1月10日,被告程振其、裔巧英、程裔琳与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迁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明确安置人为被告程振其、裔巧英、程裔琳,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已建面积90.10平方米,即1998申请建造的二上二下楼房,未建面积129.90平方米,即按三被告人口计算的应建未建面积),上述220平方米被拆房屋的补偿款计639,203.93元,其中楼房前后灶间、卫生间为23,682.36元【(1,350元+500元+802元)×8.93平方米】,老房东面卫生间为20,017.50元【(1,350元+500元+819元)×7.50平方米】,老房西面杂用间为66,691.83元【(1,350元+500元+907元)×24.19平方米】,二上二下楼房及应建未建面积为528,812.24元【(1,350元+500元+1,098元)×179.38平方米】,另获装修补偿款69,885元、附属设施16,916元、动迁奖励费40,000元、速迁奖励费44,000元、搬家费4,400元、过渡费5,280元、设备移装费3,010元、购房安置补贴费110,000元、其他238,000元,老平房及被告搭建的房屋作旧材料回收计30,824.41元(其中老平房计算44平方米,每平方按701元作价回收),被告合计获补偿款为1,201,519.34元。另查明,本次动迁口径明确,被拆迁人可根据所得货币补偿款选购安置房屋(不含奖励费、速迁费、过渡费、装修费、附属设施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有证棚舍费等),购房基价为每平方米3,450元。之后三被告购置到本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84平方米,目前大产证登记在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1.41平方米,目前大产证登记在上海一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平方米,目前大产证登记在上海一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上述房屋于2015年3月交房给三被告,交房时被告程振其另获得后期4个月过渡费计7,040元(8元/平方米×220平方米×4个月)及补偿款1,201,519.34元的利息8,410.64元。再查明,1994年原告与丈夫曹龙元在本市浦东新区朝阳农场购得福利房一套(建筑面积约5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丈夫曹龙元名下),该房屋现由原告儿子一家居住。原告与其丈夫在他处未申请过建房。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值为每平方米3万-3.5万元,具体由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协议书、房屋协议置换宣传告示、房屋协议置换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款结算确认单、交房结算确认单、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房屋置换补偿安置结算单、相关补偿费用审核发放表、民房批复通知书、房地产权证、户籍摘抄、民房建造许可证、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程振其于1998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能否享有其出资建造的房屋上的权利,并进而主张该房屋拆迁后的补偿安置利益。首先,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虽当时三被告的户籍不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小三村程家宅XXX号,但被告程振其实际代表该户进行了登记,家庭人员登记为被告裔巧英、程裔琳,该登记行为当时已进行了公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至此原告户籍已不在该处,已不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原告就无权通过申请宅基地建房、购买、合建等协议方式取得宅基地房屋的产权。因此原告与被告程振其签订的协议书,对房屋产权的分割及拆迁后的利益分配等内容的约定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应为无效,双方协议建成的房屋产权仍应归三被告所有。因原告不是本案的被拆迁安置人,原告无权购买安置房,故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出资建造的被拆迁房屋,因原告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拆迁所获的房屋土地基价及相应的价格补贴等拆迁补偿款原告无权享受,原告只可主张其出资所建二上二下楼房(建筑面积90.10平方米)的评估补偿款及灶间、卫生间、杂用间评估价的一半和附属设施补偿款、装修补偿款的一半。另原告与父母共有的老平房所获的旧材料回收款,由原告与父母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父母已去世,父母的份额由原告与被告程振其各半继承。综上原告可得补偿款为180,495元(取整数),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楼房评估价1,098元×90.10平方米=98,929.80元,楼房前后灶间、卫生间评估价802元×8.93平方米÷2=3,580.93元,老房东面卫生间评估价819元×7.50平方米÷2=3,071.25元,老房西面杂用间评估价907元×24.19平方米÷2≈10,970.17元,合计116,552.15元;2、老房旧材料回收款20,562.67元【(44平方米×701元)÷3×2】;3、附属设施补偿款8,458元(16,916元÷2);4、装修补偿款34,922.50元(69,985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程月娣要求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程振其、裔巧英、程裔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月娣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小三村程家宅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计180,4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程月娣负担1,950元,被告程振其、裔巧英、程裔琳共同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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