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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杰文、王晏与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程杰文,男,1957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晏,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晨,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武,男。
  原告程杰文、王晏与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第三征收公司)、被告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厢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程杰文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杰文、王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奖励费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被告为了达到85%签约率,授权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原告未在第一阶段奖励期和第二阶段奖励期签约所扣除的奖励费,以公司形式支付给原告。因有此承诺,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与被告浦东第三征收公司签订动迁征收合同,可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承诺,原告多次交涉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浦东第三征收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征收系政府行为,奖励费和补偿方案等政策经过政府批准,在拆迁基地内公示后实施,原告诉请不符合政策要求,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厢公司辩称,本次征收项目不同于动迁项目,政策前后一致不会变更。原告所称的承诺是经办人员或者协助人员的个人想法或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或政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浦东第三征收公司将陆家嘴街道昌邑荣成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内的部分征地房屋补偿服务工作委托被告城厢公司组织实施,同时在该征收基地组织实施征收补偿服务工作的还有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等单位。根据征收口径,速签激励奖共为12万元,其中在第一奖期签约的奖金为12万元,在第二奖期签约的奖金为9万元,在第三奖期签约的奖金为6万元。2016年2月中旬至3月,为了促使被征收区域内居民早日签约,达到85%的签约率,被告城厢公司和城建公司均向被征收居民承诺鼓励性政策,对根据之前征收口径被扣除的奖励费,以公司形式补偿。原告基于上述承诺,于2016年3月9日与被告浦东第三征收公司签订了涉及原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得到的速签激励奖为6万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对原告承诺的补偿款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梅园新村派出所对当时的征收工作人员路佳俊、戴其武、李翎的询问笔录,被告浦东第三征收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浦府房征决字[2015]第00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告知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操作口径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第三征收公司作为本次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委托被告城厢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城厢公司在实施征收工作时其经办人员及协助工作人员作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应由其委托方即被告浦东第三征收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已根据被告城厢公司的承诺要求完成了签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浦东第三征收公司按照承诺履行向原告支付奖励费6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杰文、王晏奖励费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胡宇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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