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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闫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漯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召陵区人民东路庙李村。法定代表人李才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琴,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水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坤,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称,2017年7月31日4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闫某驾驶冀G×××××行驶至尚义县境内大尚线七甲乡三和城交叉路口处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住院,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0660元。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4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闫某驾驶冀G×××××行驶至尚义县境内大尚线七甲乡三和城交叉路口处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尚义县医院诊断为L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50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闫某从保险公司支付交付原告。2018年1月5日到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150日;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6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程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85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每日按120元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被告闫某已经赔付原告500元。
原告程某与被告闫某、王某某、漯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某、被告漯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作为豫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损失70%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闫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住院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给付,不做处理。出院后原告自行购买接骨药支出36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到张家口鉴定支出交通费用400元,酌情认定30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150日,误工费每日120元标准,误工费应为18000元(120元/天×150天)。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应认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共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应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3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用1600元,共计29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6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检查费,计25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时扣减8500元);三、原告程某返还被告闫某垫付款5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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